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桂09刑終458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福綿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福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桂0903刑初7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宋永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委托他人到南寧市速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將其租來的桂A×××××號白色豐田凱美瑞小轎車并開回玉林市玉東新區(qū)門口交給杜某某。杜某某通過盧某(已判刑)找到廖某(已判刑)來冒充上述轎車的車主,并使用廖某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轎車的車主寧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7年12月6日,杜某某、盧某、廖某等人將上述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鎮(zhèn)三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廖某冒充該轎車的車主寧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與莫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號白色豐田凱美瑞小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和莫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0.8萬元后,莫某將人民幣9.2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盧某1500元報酬,盧某又將該1500元全部交給廖某。事后,該車已被車主找回。
2.2017年11月29日,杜某某委托代駕司機梁某1到南寧市承租了掛靠在廣西南寧市興億榮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小轎車,并開回玉林市玉東新區(qū)交給杜某某。后杜某某通過盧某認識梁某2(已判刑),并由梁某2找來趙某(另案處理)來冒充上述轎車的車主。由杜某某使用趙某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轎車的車主蔣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之后杜某某、盧某、梁某2、趙某等人將上述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趙某冒充該轎車的車主蔣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5萬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0.4萬元后,鐘某將人民幣4.6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盧某1500元報酬,盧某分給400元趙某后,余款由梁某2與盧某平分。案發(fā)后,該涉案的桂A×××××的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轎車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給了興億榮公司法定代表人黃定報。經(jīng)鑒定,該涉案汽車價值為人民幣9.3萬元。
3.2018年3月10日,杜某某委托他人從南寧市承租了掛靠在廣西成信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桂A×××××的黑色奔馳牌轎車并開回玉林市交給杜某某后,杜某某通過徐某(已判刑)找到梁某3(已判刑)來冒充上述轎車的車主,并使用梁某3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轎車的車主鄭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8年3月13日,杜某某、徐某、梁某3三人將上述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梁某3冒充該轎車的車主鄭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的黑色奔馳牌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0.6萬元后,鐘某將人民幣9.4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徐某2000元報酬,梁某3從徐某處分得450元。案發(fā)后,該涉案的桂A×××××的黑色奔馳牌轎車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給廣西成信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經(jīng)鑒定,該涉案汽車價值為15.1萬元。
4.2018年3月15日,杜某某委托代駕司機羅某1到南寧市承租了掛靠在廣西成信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并開回玉林市,羅某1在玉林市玉東新區(qū)門口將該輛租來的轎車交給杜某某。后杜某某通過徐某找來吳某(已判刑)來冒充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的車主,并使用吳某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車車主羅某2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8年3月16日,杜某某、徐某、吳某三人將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吳某冒充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的車主羅某2,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騙取被害人鐘某的信任,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16萬元,鐘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1.28萬元后,將人民幣14.72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徐某2000元報酬,徐某分給吳某好處費350元。案發(fā)后,該涉案的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給廣西成信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經(jīng)鑒定,該涉案汽車價值為22.4萬元。
5.2018年3月18日,杜某某委托羅某1到南寧市承租了掛靠在南寧吉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天籟轎車并開回玉林市,羅某1在玉林市玉東新區(qū)門口將該輛租來的轎車交給杜某某。后杜某某通過徐某找來覃某(已判刑)來冒充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天籟轎車的車主,并使用覃某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車車主劉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8年3月19日,杜某某、徐某、覃某三人將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天籟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覃某冒充車主劉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騙取被害人鐘某的信任,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天籟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10萬元,鐘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0.6萬元后,將人民幣9.4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徐某2000元報酬,徐某分給覃某好處費450元。2018年4月9日,杜某某以車輛需要維修為由,在向鐘某支付了人民幣1.5萬元后,將桂A×××××號黑色東風日產(chǎn)牌天籟轎車從玉林市福綿三豐汽修公司開走并歸還給南寧吉乾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6.2018年3月19日,杜某某委托羅某1到南寧市承租了掛靠在成信公司的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并開回玉林市,羅某1在玉林市玉東新區(qū)門口將該輛租來的轎車交給杜某某。后杜某某通過徐某找來黎某(作案時未滿十六周歲)冒充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的車主,并使用黎某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車車主潘某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2018年3月20日,杜某某、徐某、黎某三人將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黎某冒充車主潘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騙取被害人鐘某的信任,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13萬元,鐘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1.04萬元后,將人民幣11.96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徐某2000元報酬,徐某分給黎某好處費450元。案發(fā)后,該涉案的桂A×××××號白色寶馬牌轎車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并發(fā)還給廣西成信汽車租賃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經(jīng)鑒定,該涉案汽車價值為19.5萬元。
7.2018年4月2日,杜某某委托肖宇到南寧市順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租賃桂A×××××黑色日產(chǎn)天籟小型轎車開回玉林市玉東新區(qū)門口交給其。2018年4月3日,杜某某找到胡某1冒充上述轎車的車主,并使用胡某1的頭像找人偽造了該車車主胡某2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杜某某、胡某1等人將上述轎車開至玉林市福綿區(qū)福綿三豐汽修公司,由胡某1冒充上述轎車的車主胡某2,使用偽造的身份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與鐘某簽訂了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以桂A×××××黑色日產(chǎn)天籟小型轎車作為抵押物,向鐘某借款人民幣7.5萬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幣0.6萬元后,鐘某將人民幣6.9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給胡某1500元好處費。2018年8月2日,公安機關(guān)已將扣押的桂A×××××日產(chǎn)天籟小型轎車發(fā)還車主胡某2。經(jīng)鑒定,該涉案汽車價值為12.3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某實施作案七起,騙取鐘某、莫某的錢款92000元;騙取鐘某的錢款569800元,合計661800元。
原判另認定: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筆犯罪事實中,同案犯廖某歸案后,主動賠償了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8000元,取得鐘某的諒解。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五筆犯罪事實中,杜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鐘某支付了人民幣15000元。案發(fā)后,杜某某退賠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500元。在審理期間,杜某某家屬代其退賠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綜上,尚造成鐘某、莫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64000元,尚造成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5413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各被害人陳述,相關(guān)證人證言,同案犯的供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勘驗、辨認筆錄,車輛登記信息、營業(yè)執(zhí)照、汽車租賃調(diào)車合同書,車輛抵押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有關(guān)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還認定,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杜某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21年5月18日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罰金已繳納二萬元。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玉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453號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09刑終164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偽造的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杜某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杜某某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杜某某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尚未退賠部分依法應當責令退賠。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前罪即(2021)桂09刑終164號刑事判決書所判刑罰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鐘某、莫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六萬四千元;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被害人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杜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一審判決認定其退賠給被害人鐘某的金額與實際退賠的不符。2.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經(jīng)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相同。原判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并經(jīng)原審法院及本院庭審質(zhì)證、認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jù)。
對上訴人杜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1.關(guān)于退賠金額的問題。經(jīng)核查,根據(jù)上訴人杜某某在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交的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及被害人鐘某的陳述,杜某某在本案案發(fā)之前以抵押借款合同利息名義支付了43450元給鐘某,該部分款項屬于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應從合同詐騙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另,杜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鐘某支付的15000元,屬于案發(fā)前退還的款項,亦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原判未扣除不當,本院均予以糾正。經(jīng)計算,杜某某騙取鐘某的錢款共511350元,減去杜某某在案發(fā)后退賠給鐘某的錢款,尚造成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497850元。
2.關(guān)于本案的量刑問題。經(jīng)核查,杜某某在本案中多次實施合同詐騙犯罪,數(shù)額巨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其屬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主動賠償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等,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并與前罪所判刑罰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罪責刑相適應,量刑并不為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使用偽造的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杜某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杜某某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杜某某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尚未退賠部分依法應當責令退賠。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唯將杜某某騙取鐘某的錢款認定為569800元不當,本院依法糾正為511350元,并依法糾正責令退賠的金額。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福綿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0903刑初7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與前罪即(2021)桂09刑終164號刑事判決書所判刑罰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玉林市福綿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0903刑初77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鐘某、莫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六萬四千元;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被害人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三、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鐘某、莫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六萬四千元;責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賠被害人鐘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四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微
審判員 粟春雄
審判員 方 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龐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