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吉2405刑初117號
吉林省龍井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一部刑訴[2019]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9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井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志海、金允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明、金學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擔任龍井市交通運輸管理所政務大廳科員、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龍井市出租車車主及其從業(yè)人員違規(guī)辦理營運證、營運證年檢、上崗證、上崗證年檢后,收受出租車車主及其從業(yè)人員給予的人民幣共計38280元。
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3月15日,主動到龍井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自首。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8月2日向龍井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上交了違法所得人民幣43000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所獲贓款,應當予以追繳。提請本院依法懲處。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免于刑事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犯罪數(shù)額剛達到犯罪起點,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非法所得款已全部退還,本次犯罪是初犯,建議免處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于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擔任龍井市交通運輸管理所政務大廳科員、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龍井市出租車車主及其從業(yè)人員違規(guī)辦理營運證、營運證年檢、上崗證、上崗證年檢后,收受出租車車主及其從業(yè)人員給予的人民幣共計38280元。
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3月15日,主動到龍井市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自首。被告人張某非法所得已全部退贓。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時均亦無異議,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柳某、劉某等53人的證言;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在編證明、交通運輸行政執(zhí)法證復印件、破案經過、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的便利條件,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接受刑罰處罰,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非法所得已全部退還,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犯罪數(shù)額剛達到犯罪起點,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非法所得已全部退還,本次犯罪是初犯,建議免處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免于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何海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董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