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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02刑初15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22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皖1002刑初158號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19﹞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及其辯護人谷明、徐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局長和黃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魏某2、林某、程某2、孫某等17人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結算、案件處理和職務提拔、調整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賄賂共計135.3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收受管理對象、工程承建商等賄賂75.7萬元

(一)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久聯(lián)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黃山區(qū)民爆分公司負責人、黃山市黃山區(qū)國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2的請托,在炸藥銷售、保安公司經營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魏某2現金共計31.9萬元。

(二)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林某的請托,為其在結算工程款和案件處理等方面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林某現金及購物卡,折合人民幣共計13.1萬元。

(三)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程某2的請托,在工程承包和結算工程款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程某2現金共計7萬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劉某的請托,在結算工程款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劉某現金共計4.3萬元。

(五)2009年和2010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工程承建商光某的請托,在結算工程款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兩次收受光某現金共計4萬元。

(六)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昱聯(lián)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黃山區(qū)分公司負責人魏某1的請托,在炸藥審批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魏某1現金共計5.1萬元。

(七)2013年初,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黃山區(qū)國龍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的請托,在公司經營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收受韓某現金2萬元。

(八)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三邦金屬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總經理沈某的請托,在公司經營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沈某現金共計3.8萬元。

(九)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方某在案件處理時對犯罪嫌疑人楊某1予以關照,并在事后收受楊某1現金0.5萬元。

(十)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安徽省創(chuàng)冠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方某1的請托,在工程款結算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兩次收受方某1現金共計4萬元。

二、收受下屬賄賂59.6萬元

(一)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甘棠派出所所長孫某的請托,在職務提拔、調整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孫某現金共計10.8萬元。

(二)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工勤人員、黃山區(qū)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原總經理趙某的請托,在職位安排及公司經營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收受及向趙某索取現金共計22.4萬元。

(三)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譚家橋派出所所長李某的請托,在職務提拔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李某現金共計7.4萬元。

(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區(qū)紀委派駐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紀檢組組長黃某的請托,在職務調整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黃某現金共計3萬元。

(五)2011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刑警大隊副教導員楊某2的請托,在職務提拔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收受楊某2現金0.8萬元。

(六)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太平湖派出所所長程某1的請托,在職務提拔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程某1現金共計7.7萬元。

(七)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方某接受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焦村派出所所長查某的請托,在職務提拔等方面對其予以關照,并多次收受查某現金共計7.5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收受的財物大部分用于炒股。方某案發(fā)后向黃山市監(jiān)察委員會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投案前及調查期間退出全部涉案款項。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舉出如下證據材料:干部職務任免文件、方某到案經過、涉案工程合同、審計報告等書證;證人魏某2、林某、程某2、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與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局長和黃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35.3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具有索賄情節(jié),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的法定、酌情從寬處罰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的基本事實及定性及不持異議。二、關于本案事實,公訴機關指控方某收受趙某10萬元部分系索賄證據不足。三、關于本案量刑,被告人方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一)方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投案的直接性和退贓的主動性,足以證明其自首情節(jié)較之于一般自首更具有積極意義;(二)方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使案件的調查、審查和審理始終處于主動環(huán)境中,可見其認罪態(tài)度極其誠懇;(三)方某已退出全部贓款;(四)方某已深感后悔,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五)方某雖在在職期間收受部分本局工作人員賄賂,但客觀上并未違反組織原則為行賄人謀取職務上的提拔和升遷,也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六)方某此前無前科,系初犯、偶犯,綜上,鑒于方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就刑期和罰金提出了具體明確的量刑意見,且該量刑意見經方某確認屬其真實意思表示,辯護人予以尊重,懇請法庭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黃山市監(jiān)察委派駐黃山市公安局紀檢組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賄事實。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一)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黃山市委組織部《關于方某同志工作職務的通知》(黃組干字[2008]121號)、《關于方某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黃組干字﹝2017﹞36號),證明被告人方某的任職情況,作案期間先后任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局長、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支隊長的事實。

(二)黃山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方某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方某于2019年5月21日向黃山市監(jiān)察委派駐黃山市公安局紀檢組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受賄事實。

(三)企業(yè)基本信息、私營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證明黃山市久聯(lián)民爆器材有限公司黃山區(qū)民爆分公司的負責人、黃山市黃山區(qū)國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2;黃山市昱聯(lián)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黃山區(qū)分公司的負責人是魏某1;黃山三邦金屬復合材料有限公司黃山區(qū)分公司的負責人是沈某;黃山市黃山區(qū)國龍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韓某的事實。

(四)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保安服務合同,證明黃山市黃山區(qū)國盾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向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提供保安服務的事實。

(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黃山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工程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及證明,證明林某承包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和甘棠派出所辦公樓及附屬工程的事實。

(六)協(xié)議、審計報告、財務記賬憑證、情況說明,證明程某2承包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的黃山區(qū)機動車安全檢測中心廠房及廠房所有附屬工程等多個工程的具體情況。

(七)建筑工程承包協(xié)議、內部承包協(xié)議,證明劉某承包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的黃山區(qū)拘留所、黃山區(qū)看守所附屬設施工程的具體情況。

(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黃山第一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光某承包黃山區(qū)公安局指揮中心工程的事實

(九)工程合同、審計報告、財務憑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方某1(安徽省創(chuàng)冠電子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的黃山區(qū)看守所監(jiān)控中心大屏改造設備采購及安裝項目等工程的事實。

(十)《黃山市黃山區(qū)人民政府關于謝維寧等同志工作職務的通知》(黃政人﹝2015﹞8號)、干部基本情況表、工作簡歷,證明孫某、趙某、李某、黃某、楊某2、程某1、查某在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的任職情況。

(十一)股票明細對帳單,結合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證明方某將受賄所得大部分錢款用于炒股的事實。

(十二)扣押通知書、扣押財物清單及銀行憑證,證明被告人方某已退出全部贓款的事實。

(十三)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被告人方某自愿認罪認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一)證人魏某2、林某、程某2、劉某、光某、魏某1、韓某、沈某、楊某1、方某1、孫某、李某、黃某、楊某2、程某1、查某的證言,證明其為了感謝方某在公司經營、工程承建、工程款結算、案件處理和職務提拔、調整等方面給與并繼續(xù)獲得關照,向方某送錢的具體事實。

(二)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至2016年期間,其為了感謝方某在職位安排及公司經營上對其的關照,同時與方某搞好關系,繼續(xù)得到方某的關照,多次送給方某現金共計22.4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是方某2015年夏天找到其,向其表示急著用錢,讓其準備的,當時方某沒有明說是向其借錢還是讓其送給他,但方某至今未提及該筆錢款,也未將該筆10萬元歸還其的事實。

(三)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左右及2013年,其兩次手術期間及之后,魏某2、程某2等人看望并包錢給其的具體情況。另證明2015年7月,女兒方某2籌備婚禮缺錢,打電話給方某讓方某給她10萬元周轉,方某準備好10萬元后與其一起到杭州將錢送給方某2的事實。

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08年至2019年期間,其在擔任黃山市公安局黃山分局局長和黃山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支隊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魏某2、林某、程某2、劉某、光某、魏某1、韓某、沈某、楊某1、方某1、孫某、趙某、李某、黃某、楊某2、程某1、查某在承建工程、工程款結算、案件處理和職務提拔、調整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賄賂共計135.3萬元。其中,其收受趙某的一筆10萬元是在2015年7月底或8月初,當時其女兒方某2打電話向其表示籌辦婚禮開銷很大,讓其給10萬元周轉。其接到電話后直接打電話給趙某,讓趙某湊10萬元給其應急用。其對該筆10萬元一開始的想法就是不想還錢的,收到錢后一直未提還錢的事,其也知道趙某不會向其提還錢的事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具有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讓趙某準備10萬元時雖未明確該款性質,但結合方某與趙某的職務關系及方某對該款主觀意圖的供述,可以認定方某系憑借本人職權對趙某利益的直接制約關系,主動向趙某索取財物,依法應認定為索賄并從重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方某收受該筆錢款不成立索賄的辯護意見,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在提起公訴前已退出全部贓款,且積極預繳罰金,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上述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公訴、辯護意見,依法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春里

審 判 員  方 斅

人民陪審員  程旺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曉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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