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案號 (2019)皖1125刑初291號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二部刑訴〔2019〕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劉煥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13.8萬元;在履行查禁盜采砂石違法犯罪過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相關書證以及歸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表示自愿認罪悔罪,請求法庭給予從輕從寬處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以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罪有自首情節(ji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有坦白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主動退交全部違法所得,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給予從輕從寬處罰,發(fā)表了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受賄罪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1年11月?lián)味ㄟh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拂曉鄉(xiāng)國土資源和房產(chǎn)管理所副所長,2016年被抽調至定遠縣依法整治砂石行業(yè)工作指揮部執(zhí)法大隊池河中隊,主要職責為查處非法采石采砂違法犯罪活動。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定遠縣依法整治砂石行業(yè)工作指揮部執(zhí)法大隊池河中隊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打電話、發(fā)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盜采砂石人員趙天保(另案處理)、王某、李錘、余某通風報信,透露巡查組巡查路線、地點、人員、車輛、巡查安排等信息,成功幫助以上人員逃避查處。為感謝被告人李某某,趙天保、王某、李錘、余某總共賄賂李某某人民幣13.8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5月的一天,趙天保與李某某約定,李某某為趙天保盜采沙石提供幫助,趙天保給李某某好處費。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趙天保盜采沙石過程中給予幫助。2018年年底的一天,在定遠縣包公園東邊停車場,趙天保送給李某某8萬元現(xiàn)金,李某某收下。
(2)2018年5月的一天,余某與李某某約定,李某某為余某盜采砂石提供幫助,李錘給李某某好處費。后李某某多次在余某盜采砂石過程中為其提供幫助。2018年5月至9月期間,余某三次送給李某某現(xiàn)金合計1.2萬元,李某某收下。2019年5月,李某某退還余某現(xiàn)金1.6萬元。
(3)2018年6月的一天,王某與李某某約定,李某某為王某盜采砂石提供幫助,王某給李某某好處費。后李某某多次在王某盜采砂石過程中給予幫助。2018年6月至2019年春節(jié)期間,王某四次送給李某某現(xiàn)金合計2.6萬元,李某某收下。2019年5月,李某某退還王某2.6萬元。
(4)2018年10月的一天,李錘與李某某約定,李某某為李錘盜采砂石提供幫助,李錘給李某某好處費。后李某某多次在李錘盜采砂石的過程中給予幫助。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間,李錘五次送給李某某現(xiàn)金合計2萬元,李某某收下。
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與盜采砂石犯罪嫌疑人趙天保約定為其盜采砂石提供幫助,趙天保給李某某好處費。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定遠縣依法整治砂石指揮部執(zhí)法大隊池河中隊查禁盜采砂石職務便利,采用打電話、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趙天保通風報信,透露池河中隊巡查時間、地點、路線、人員、車輛等部署情況,幫助趙天保逃避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樣方式多次向盜采砂石人員王某、李錘、余某通風報信,幫助三人逃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趙天保、王某、李錘、余某、黑秀、李某、陳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另出示一組綜合證據(jù):定遠縣監(jiān)察委員會決定對李某某涉嫌嚴重違法問題進行立案調查書證、留置決定書;無前科劣跡證明、歸案經(jīng)過、強制措施法律手續(xù);定遠縣委、縣政府關于成立依法打擊采石、采砂和加工運輸砂石行為聯(lián)合執(zhí)法大隊相關文件;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證明,縣國土局黨組會議記錄,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需要被抽調池河駐點中隊工作;李某某執(zhí)法主體資格證明;公安機關對涉案手機鑒定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對上述證據(jù),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無異議。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受賄犯罪有自首情節(jié)。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定遠縣紀委監(jiān)會第一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了組織上已掌握的違紀違法犯罪問題,還主動交代了組織上未掌握的違紀違法犯罪問題。結合在案趙天保、王某、李錘、余某的證言和被告人的供述時間上看,組織上已掌握了被告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違紀違法犯罪事實,未掌握被告人受賄的違紀違法犯罪事實,根據(jù)自首司法解釋精神,被告人雖然如實供述的受賄犯罪事實與組織上已掌握的被告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罪名不同,但被告人受賄犯罪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lián),應認定為同種罪刑,不構成自首。故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財計人民幣13.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在履行查禁盜采砂石違法犯罪過程中,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以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對其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主動退清贓款,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采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解、辯護意見。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退贓態(tài)度等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性等綜合因素,本院在量刑時一并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二、對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違法所得十三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興海
審 判 員 石 明
人民陪審員 陳玲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