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閩0211刑初558號
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集檢公訴刑訴(2019)5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順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間,被告人張某某身為本市集美區(qū)XX征地拆遷工作組成員,在該片區(qū)“廈門市XX大樓”項目、“XX工程”項目開展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負責委托測繪公司對征遷現(xiàn)場進行修測、放樣及對拆遷公司報送的拆遷補償材料和測繪公司出具的測繪材料進行初核等工作。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在王某(另案處理)的請托和時任XX鎮(zhèn)黨委委員、XX鎮(zhèn)XX征地拆遷片區(qū)領導張某(已判刑)的授意下,違反拆遷補償?shù)南嚓P規(guī)定,利用其職務便利指示測繪公司出具虛假測繪成果圖,并在對補償材料進行初核時,明知測繪成果圖上標注的“甲魚池”實為普通魚塘,仍在虛假補償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致使王某等人以“林XX甲魚池”、“王XX甲魚池”的名義騙取補償款共計人民幣347.747849萬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張某某在其位于集美區(qū)東的住處門口,收受了王某給予的“感謝費”現(xiàn)金人民幣15萬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張某某自動向廈門市集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并在調查階段即如實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實。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繳交了贓款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并有書證中共廈門市后溪鎮(zhèn)委員會溪委出具的溪委〔2005〕53號關于市、區(qū)、鎮(zhèn)重點項目抽調人員責任分工的通知、溪委〔2006〕88號關于后溪鎮(zhèn)重點工程項目及調整項目工作人員的通知、溪委〔2007〕35號關于調整項目工作組組成人員的通知、溪委〔2008〕1號、〔2008〕48號、〔2009〕6號、〔2009〕64號、〔2011〕5號、〔2011〕44號關于調整后溪鎮(zhèn)重點項目工作人員的通知、溪委〔2013〕41號關于調整部分重點項目工作人員的通知、廈門市集美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的說明、悔過書、事件經(jīng)過、情況說明、自書材料、勞動合同、涉案款物報告、環(huán)保監(jiān)測大樓項目材料、環(huán)灣路景觀工程項目材料、環(huán)保監(jiān)測大樓環(huán)灣路景觀工程補償款發(fā)放憑證、同案犯張某、王某、林某、王某3、王某4、王某5、蔡某和同案人員王某的供述、證人陳某1、左某、王某1、楊某、陳某2、王某2的證言、福建省廈門監(jiān)獄出具的釋放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2刑終75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2016)閩0211刑初685號刑事判決書及卷宗材料、(2017)閩0211刑初68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身為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人民幣15萬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全額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退贓款人民幣1500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于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俞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