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永檢刑訴[202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巖、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李紅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8年2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永城市東城區(qū)冒充人事局工作人員及認識領(lǐng)導有熟人,取得被害人信任,以能安排正式工作、辦理退休等為由,騙取戴某779500元、孫某1350000元、周某1160000元、周某2100000元、孫某250000元、張某50000元、劉某150000元,涉案金額共計1539500元。詐騙金額被胡某揮霍。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對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沒有異議,認為胡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胡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戴某、孫某1、周某1、周某2、孫某2、張某、劉某1的陳述,證人朱某、高某、劉某2、劉某3、劉某4、王某的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前科證明、抓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微信聊天記錄、交易明細、證明、銀行交易流水、支付寶交易單、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被告人戶籍信息表等相關(guān)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訴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tài)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35年5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胡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539500元予以追繳,退賠本案被害人戴某779500元、孫某1350000元、周某1160000元、周某2100000元、孫某250000元、張某50000元、劉某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成宇
審判員常明文
審判員張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吳怡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