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長洲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訴(2022)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2022年10月14日以長檢刑變訴(2022)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本案變更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梧州市長洲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梓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因經營超市欠下債務,為解決資金問題,以與被害人黃某1合作經營藥品生意為名,以投資可以賺取利潤為誘餌,多次騙取被害人黃某1的財物共計人民幣74020元,后將騙得的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2.2019年1月14日至1月19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因經營超市欠下債務,為解決資金問題,以與被害人于某合作經營藥品生意為名,以投資可以賺取利潤為誘餌,多次騙取被害人于某的財物共計人民幣60600元,后將騙得的款項用于償還個人債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接受證據清單、“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鈉氯化鎂”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證明、協(xié)議、借條復印件、農村信用社轉賬記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復印件、微信賬單、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廣西農村信用社轉賬業(yè)務憑證復印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李某微信賬單記錄、支付寶賬單、李某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尾號0673,賬號尾號4955)流水賬單、企業(yè)基本信息、情況說明二份,證人潘某、黃某2、葉某、郭某、歐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1、于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3462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依法應在“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刑罰幅度內量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2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6月28日止。罰金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被害人黃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74020元、退賠被害人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獻民
審判員周思文
人民陪審員張玉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劉清華
書記員廖雨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