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挪用資金罪
案??號 (2015)延刑初字第786號
發(fā)布日期 2017-03-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利用其任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以源昌公司購買設備借款為由,從延吉經濟開發(fā)區(qū)財政審計局將本公司繳納的土地款等資金中的500萬元轉到延吉市吉發(fā)扭鋼廠賬戶。2010年7月1日、2日,黃某某分兩次將500萬元轉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賬戶后,又將500萬元轉到黨某某個人賬戶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黃某某將上述500萬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輝表業(yè)公司的注冊驗資。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利用身為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賈士杰辯稱,
1、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因為從工商注冊登記上看,被告人是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資人,被告人黃某某有權獨立經營企業(yè)。2、夏某甲出資注冊源昌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據(jù)不足。3、被告人黃某某與夏某甲之間誰是源昌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之爭以及被告人黃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甲的錢財?shù)葐栴}不是本案公訴機關指控挪用資金罪所涉及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于2008年2月22日成立源昌公司,企業(yè)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是黃某某,實繳出資額為140.09萬美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黃某某以源昌公司購買設備借款為由,從延吉經濟開發(fā)區(qū)財政審計局以借款形式將該公司繳納的土地款等資金中的500萬元轉到延吉市吉發(fā)扭鋼廠賬戶。2010年7月1日、2日,黃某某分兩次將500萬元轉到吉林磐石宏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賬戶后,又將500萬元轉到黨某某個人賬戶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黃某某將上述500萬元用于吉林磐石富輝表業(yè)公司的注冊驗資。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12年11月21日對本案予以立案。
2、破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沒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
3、案件來源證明,2012年11月14日接到夏某甲報案并進行偵查。
4、驗資報告、源昌公司注冊資金匯入單據(jù)證明,源昌公司股東黃某某,注冊資本140.09萬美元,出資比例100%,至2008年4月24日,繳納全部注冊資本金。
5、源昌公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材料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企業(yè)類型是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自然人獨資),所屬行業(yè):紡織服裝、鞋、帽制造業(yè),成立日期:2008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實繳出資額140.09萬美元比例100%。
6、吉林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公司檔案材料證明,法定代表人黨某某,注冊資本500萬人民幣,100%出資,2010年7月2日申請公司設立。
7、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檔案證明,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成立,股東黨某某、黨小霞。2010年8月29日磐石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甲方)與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乙方)就服裝生產項目簽訂合同書,合同書上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字為:黃某某。
8、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經管人員一覽表及固定資產明細分類賬及發(fā)票證明,吉林盈科服飾有限公司購買繡花機賬目,2010年11月11日5張票據(jù),共402萬。
9、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交付土地款明細表證明,2010年7月1日從開發(fā)區(qū)政府借款500萬元。
10、入駐開發(fā)區(qū)項目合同書證明,2008年5月22日與開發(fā)區(qū)簽訂合同。
11、刻制印章批準書證明,2008年2月25日刻制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9日變更。
12、銀行查詢情況證明,500萬元的銀行流轉情況。即2010年6月29日延吉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財政審計局向延吉市吉發(fā)扭鋼廠轉賬500萬;2010年7月1日延吉市吉發(fā)扭鋼廠向磐石宏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轉賬300萬,7月2日轉賬200萬;2010年7月2日磐石宏盛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現(xiàn)金支票500萬,后將500萬電匯至黨某某賬戶,分兩次240萬和260萬取現(xiàn)。2010年7月12日存入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500.048萬元。
13、2008年6月1日夏某甲與黃某某之間的聘用合同證明,黃某某自愿接受夏某甲的聘請,擔任《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薪暫定為30萬元?!对床ㄑ舆叄崢I(yè)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均屬夏某甲所有,所有工作上的相關事宜黃某某均服從夏某甲的安排。雙方協(xié)商后,無其他異議,特立此協(xié)議,雙方簽字生效。如發(fā)生爭議,須由公司所在地的法律部門解決。
14、收條、借條證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間黃某某從夏某甲處收取38.8萬元。
15、夏某甲、黃某某出入境記錄證明,2008年4月21日9點37分黃某某從皇崗出境;9點49分夏某甲從皇崗出境;20點03分黃某某從皇崗入境;20點17分夏某甲從皇崗入境。
16、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信息證明,黃某某系成年人。
17、關于源昌公司暫時撤離土地掛牌資金的報告、借款合同書證明,源昌公司以購入設備為由,向開發(fā)區(qū)管委會申請抽出該公司已支付的資金。2010年6月28日,源昌公司向延吉經濟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借款500萬元。
18、照片證明,黃某某在盈科服飾寄存的5臺繡花機。
19、證人厲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被夏某甲招聘到源昌公司,并保管公司公章至2011年4月。期間一直未將公章外借,也沒有在2010年6月份發(fā)生過500萬元往來的事實。
20、證人賴某某(樂斯香港有限公司,住香港)的證言證實,其知道由夏某甲通過關系將投資款轉到香港黃某某的賬戶上,然后再以黃某某的名義將這筆錢從香港轉到延邊,作為外商投資的錢注冊成立了源昌公司,黃某某自己投了多少錢其不知道,只知道源昌公司的注冊資金是夏某甲轉給黃某某的事實。
21、證人孫某某的(延邊農村商業(yè)銀行小營支行風險部主任)證言證實,2008年,夏某甲找其說他同香港人在延吉開發(fā)區(qū)要成立公司,他帶這筆錢上深圳,讓其陪同他一起去。此后將1000萬元左右的錢分兩張銀行卡(一部分存在孫某某卡里,另一部分存在夏某甲的卡里)帶去深圳。到深圳以后其與夏某甲通過深圳楊某某把這筆錢匯到香港的一家錢莊,當時香港人黃某某也在深圳,之后這筆錢怎么轉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回到延吉后,與厲某某一起去中國銀行延吉支行確認這筆錢是否到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賬戶時,結匯的人民幣是900多萬的事實。
2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18日,夏某甲到深圳找到其要用其賬戶通過地下錢莊往香港匯錢。夏某甲先給其賬戶里存了439.2萬元人民幣。當時夏某甲帶了一個叫黃某某的香港人和一個延邊信用社的叫孫某某的人。夏某甲按黃某某的意思用電話聯(lián)系到地下錢莊后,其分幾次給地下錢莊匯入859.2萬元,夏某甲來電話確認收到。夏某甲說這筆錢用于在延邊投資建廠。
23、證人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2日其成立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注冊資金500萬元,這500萬元都是黃某某出資的。2010年7月2日其銀行卡內匯入的500萬元用于注冊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一直沒有經營,也沒有雇傭人員。黃某某購買了五臺繡花機、45臺電動縫紉機存放在盈科服飾有限公司車間里,購買設備的發(fā)票掛在盈科服飾有限公司的賬上。
24、證人高某某(盈科服飾會計)的證言證實,其擔任盈科服飾有限公司會計時,從黨某某處得知盈科服飾有限公司有一部分固定資產是黃某某的,包括5臺繡花機,這5臺繡花機是以盈科服飾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的發(fā)票,并且下到盈科服飾有限公司的賬中。
25、證人夏某甲的證言證實,2008年4月份其和孫某某一起到深圳通過地下錢莊將140.09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000萬元,打給香港的中國銀行黃某某名下賬戶了,然后以黃某某的名義投資到延邊(源昌)公司。2008年6月1日其與黃某某簽訂了聘用合同,其聘用黃某某為源昌公司法人,源昌公司資產屬于其本人。之后其不在延吉,直到2012年10月份以后才知道黃某某將源昌公司的500萬元轉走的事情,所以到公安局報案的事實。
26、證人夏某乙(夏某甲兒子)的證言證實,歷奔給過其源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財務章還有幾張財務票據(jù)。源昌公司名義上是黃某某的,但是實際控制者是夏某甲,所以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印章、財務帳薄都在夏某乙處的事實。
27、證人李某某(延吉市吉發(fā)扭鋼廠的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10年5月11日其通過別人承攬了富輝表業(yè)公司的承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與黃某某簽訂的。2010年6月下旬,黃某某提到有一筆錢要轉到磐石,當時李某某正好接了磐石富輝表業(yè)公司的施工項目,這樣就用扭鋼廠的賬戶把500萬元轉到了磐石的事實。
28、延吉市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夏某甲償還孫凱借款250萬元及利息等。源昌公司對夏某甲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償還義務。法院凍結源昌公司在延吉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財政局交納的土地保證金250萬元的事實。
29、證人曹某某、梁某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夏某甲給梁某某打電話說想通過地下錢莊將一筆錢轉到香港。但后來因種種原因未從其處轉款的事實。
30、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證明,2008年2月22日其投資140.09萬美元成立源昌(延邊)實業(yè)有限公司,后在延吉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購買了一塊1000萬左右地皮。2008年5月份夏某甲找其說要向源昌公司投資3000萬元左右,并已投資1000萬元左右土地掛牌費,其就同意與夏某甲簽訂聘用合同,但2008年年底的時候夏某甲撤出了1000萬元的投資。2008年6月份其找開發(fā)區(qū)主任李寧說為了購買制衣設備要從開發(fā)區(qū)政府借源昌公司匯入延吉開發(fā)區(qū)政府購買土地款中的500萬元,李寧同意后,2008年6月29日從延吉市開發(fā)區(qū)審計局開出來500萬元轉賬支票,用此筆款注冊成立了吉林富輝表業(yè)有限公司,后將注冊資金取出后購買了制衣設備,掛到盈科服飾的賬里的事實。
31、香港警方提供的黃某某在香港的賬戶明細,證明黃某某在香港的尾號8963的賬戶于2008年4月18日開戶,當時賬戶內存款為0元,于2008年4月21日存入4筆美元,共計135,130,0.65元。
32、延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延吉市鼓勵投資暫行辦法的通知,證明提供不超過5公頃的項目建設用地。
33、延吉市開發(fā)區(qū)土地局記賬憑證及收據(jù),證明土地款的繳納過程。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賈士杰提出的被告人是企業(yè)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出資人,被告人黃某某有權獨立經營企業(yè)。2、夏某甲出資注冊源昌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據(jù)不足。3、被告人黃某某與夏某甲之間誰是源昌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之爭以及被告人黃某某是否占有了夏某甲的錢財?shù)葐栴}不是本案公訴機關指控挪用資金罪所涉及的問題。本院認為,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其挪用公司資金并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也不存在其他社會危害性,故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盧偉緒
審判員金光日
人民陪審員遲傳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