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陜09刑終74號
原公訴機關陜西省旬陽市人民檢察院。
陜西省旬陽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旬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23)陜0928刑初4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劉某,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3年初,被告人張某通過“Telegram”軟件(“紙飛機”軟件)了解到可以利用兩部手機通過“楊桃”外呼軟件串聯(lián)后提供給電信詐騙人員撥打電話的方式賺錢。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張某在乘坐被告人劉某汽車前往旬陽縣城途中閑聊到該賺錢的“門路”,劉某稱其最近也缺錢,二人遂約定由劉某收集手機卡,由張某利用兩部手機串聯(lián)后將該電話號碼提供給上線人員撥打電話,每使用一個小時由上線人員向張某歐易錢包支付45個USDT泰達幣作為報酬,張某每小時分給劉某40個USDT泰達幣,同時再從劉某獲取的40個USDT泰達幣中抽取提成人民幣50元。2023年2月11日至21日期間,被告人劉某先后通過劉某某、江某、黃某三人共辦理手機卡15張,劉某以自己名義辦理手機卡9張,劉某先后將該24張手機卡交給張某進行操作使用。2023年2月11日至24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歐易交易錢包賬戶收取上線支付的USDT泰達幣共計3463個,張某出售后獲利共計人民幣23718.47元。期間張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劉某支付報酬人民幣12908.32元。2023年4月27日,被告人劉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12000元。7月20日,被告人張某的家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10810.15元。經公安部反詐大數(shù)據平臺串并案查詢,涉案24張手機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號碼外呼達1234次。其中劉某某名下中國移動卡于2023年2月16日呼出詐騙電話,致使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被害人唐某被電信詐騙68400元。劉某某名下中國電信卡于2023年2月16日呼出詐騙電話,致使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被害人吳某被電信詐騙260823元。江某名下兩張中國電信卡于2023年2月16日分別呼出詐騙電話,致使重慶市涪陵區(qū)被害人冉某被電信詐騙246500元。上述三被害人共計被騙金額達575723元。
依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違法犯罪,為獲取非法利益,仍收購、出租手機卡為他人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違法所得達2.3萬余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對其應當按照全部犯罪處罰,其雖無前科,但系犯意提起者、策劃者和具體操作者,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均較大,且對自身犯罪無正確認識,依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悔罪態(tài)度,考慮其認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且前科劣跡較多,應從重處罰,鑒于其能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電話卡、手機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4000.00元;三、被告人張某、劉某違法所得23718.47元予以追繳;四、作案工具手機卡、手機等物品予以沒收。
上訴人張某提出,其自愿認罪認罰,希望二審對其從輕處罰,改判有期徒刑九個月。
辯護人邱若冰、華志穎提出,對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沒有異議。張某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上訴系因一審量刑與其第二次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的量刑不一致。張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且有退贓情節(jié),請求對張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劉某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柯曉倩提出,對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和事實均沒有異議。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劉某再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正確,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信、到案經過說明、涉案電話卡開卡協(xié)議書、通話記錄、微信財付通交易明細、串并案查詢資料、證人柯某、江某等人證言、認罪認罰具結書,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技術支持,違法所得23718.47元,情節(jié)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均應依法懲處。
對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張某系犯意提起者、策劃者、實施者,并對犯罪活動所獲的贓款進行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行為積極主動,一審認定張某具有自首、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綜合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張某已予從輕處罰,量刑適當。故張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一審認定劉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在量刑時已予慮及,本院不再支持。故對劉某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教輝
審 判 員 鄺 希
審 判 員 杜 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小靜
書 記 員 胡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