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78號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檢察院以界檢刑訴〔2024〕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苗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0月14日21時19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皖K9××**小型轎車,欲從界首市大黃鎮(zhèn)至太和縣蔡廟鎮(zhèn),沿界首市S310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Y006交叉口路段,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24.3mg/100ml,已達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身份證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周口三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王某證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次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于2024年10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被告人宋某某于2024年12月4日預繳納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對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次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行為所繳納的罰款折抵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預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楊盼盼
書記員牛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