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68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許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辯護人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4月底,被告人丁某1對被害人許某(同事關系)謊稱,其爭取到公司一筆采購項目,可以高于采購價格賣給公司賺取差價,并向丁某1出示虛假合同,騙取被害人許某信任并邀請其投資。2022年5月1日,被害人許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轉給丁某150000元,待許某向丁某1催要投資本金及利潤時,丁某1以各種理由推脫,隨后失去聯(lián)系不知去向。期間,丁某1通過支付寶分別于2022年5月25日向許某轉賬25000元,5月26日又轉賬8570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1被抓獲歸案。2024年5月17日,丁某1支付許某人民幣5萬元,取得許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某第2號案件卷宗、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李某、趙某等人證言,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丁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丁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2.被告人丁某1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3.被告人丁某1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4月底,被告人丁某1對被害人許某(同事關系)謊稱,其爭取到公司一筆采購項目,可以高于采購價格賣給公司賺取差價,并向許某出示虛假合同,騙取被害人許某信任并邀請其投資。2022年5月1日,被害人許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轉給丁某150000元,待許某向丁某1催要投資本金及利潤時,丁某1以各種理由推脫,隨后失去聯(lián)系不知去向。期間,丁某1通過支付寶分別于2022年5月25日向許某轉賬25000元,5月26日又轉賬8570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1被抓獲歸案。2024年5月17日,丁某1支付許某人民幣5萬元,取得許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判決書、執(zhí)行裁定書、某第2號案件卷宗、諒解書、收條等書證,證人李某、趙某等人證言,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丁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丁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永
人民陪審員張燕
人民陪審員吳文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彭少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