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太刑初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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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太康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1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強奸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9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辯護人盧現(xiàn)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太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時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趁村民張某某一人在家之機,到其家中,欲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因張某某反抗未得逞。所舉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材料等。據此,認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強奸罪,系未遂。請求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表示自己無知、不懂法,認識到錯誤,請求給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辯護人辯護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曹某某犯強奸罪沒有異議,但在量刑時希望考慮以下幾個從輕條件:1、應當認定被告人系未遂犯。2、被告人無犯罪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時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趁村民被害人張某某一人在家之機,到其家中,欲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因被害人張某某反抗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曹某某均供認不諱,并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證言、太康縣公安局朱口派出所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且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春紅
審判員劉軍
審判員王永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軍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