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51號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1月18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張某2飲酒后駕駛白色五菱牌皖K1××**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太和縣墳臺鎮(zhèn)太子西路附近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張某2靜脈血液乙醇成分濃度為220.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張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張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胡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