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540號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日14時許,被害人涂春萍到泗縣××鎮(zhèn)××村××組其親戚劉某家協(xié)商劉某母親喪事禮金分配事宜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害人涂春萍先后與劉某及其妻子彭光俠發(fā)生吵打,劉某兒媳孫阿秀上前拉架時被涂春萍咬到手部,劉某兒子被告人劉某某遂上前用腳踹被害人涂春萍致其肋骨多處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涂春萍右側(cè)第2、3、左側(cè)第2、3、4、6、7、8、9、10、11、12肋骨共計14處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劉某某于2024年3月5日主動到某局屏山派出所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傷情照片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2016年8月3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有前科,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