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9號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為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為及其辯護人胡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2月31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1伙同梁某生(已判決)在舒城縣××鎮(zhèn)××期工地內,將工地上的電纜線剪斷并搬運至圍墻外,并將盜取的電纜線裝入轎車后備箱。此時,某大物業(yè)公司保安巡邏至此,發(fā)現了梁、劉兩人的作案行為,梁、劉兩人遂駕車逃離現場,部分被盜電纜線遺留在現場。2023年3月23日,經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電纜線每米單價為137.4元人民幣。經舒城縣公安局偵查試驗,被盜電纜線總長約101.28米,價值13900余元。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栗某沖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汪某強的陳述,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勘驗、辨認、偵查試驗筆錄等用以證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破壞性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符合緩刑條件可以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1伙同梁某生(已判刑)在舒城縣××鎮(zhèn)××期工地內,將工地上的電纜線剪斷后搬運至圍墻外,并將盜取的電纜線裝入轎車后備箱。此時,某大物業(yè)公司保安巡邏至此,發(fā)現了梁、劉兩人的作案行為,梁、劉兩人遂駕車逃離現場,部分被盜電纜線遺留在現場。2023年3月23日,經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電纜線每米單價為137.4元人民幣。經舒城縣公安局偵查試驗,被盜電纜線總長約101.28米,價值13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1案發(fā)后經書面?zhèn)鲉镜桨福鐚嵐┦隽朔缸锸聦?。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劉某1自愿認罪認罰,經漣源市社區(qū)矯正管理局評估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審理階段,被告人劉某1主動繳納13900元賠償受害單位合肥某安光伏發(fā)電有限公司,預繳罰金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1在開庭時沒有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書證,同案人梁承生的供述,證人付某華、栗某沖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汪某強的陳述,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勘驗、辨認、偵查試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破壞性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采用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損失,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對被告人劉某1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結合社區(qū)矯正評估,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經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被害單位合肥國安光伏發(fā)電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一萬三千九百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梅
人民陪審員薛先柱
人民陪審員汪迎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盛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