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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196號劉某、傅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06-07   閱讀:

劉某、傅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96號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蘭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辯護人王玉萍、朱良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7年,何某(已判決)成立安徽國臻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從事石斛產(chǎn)品種植、加工、銷售等。2019年9月,何某、陸某1(已判決)經(jīng)共同商議,成立安徽樂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通公司”),并于同年11月開發(fā)出樂通商城APP,以前期1+2,后期2+3營銷模式上線運營。用戶登陸微信小程序或者下載樂通商城APP,注冊成為會員后可進入商城選購商品,即在爆款區(qū)以零售價購買1(后期2)件商品后,可以獲取在批發(fā)區(qū)低價購買2(后期3)件同等商品的權利。購買成功后,樂通公司會將購買的1(后期2)件商品發(fā)貨給客戶,同時將客戶在批發(fā)區(qū)購買的低價商品替客戶在平臺進行寄售,寄售周期為35-40天。寄售成功后,貨款會在客戶平臺的余額處顯示,客戶可以選擇繼續(xù)購買或者提現(xiàn)至本人綁定的銀行卡。表面上看,客戶不僅能免費獲取商品,還能在短期內(nèi)賺取本金10%左右的收益。采取上述方法,何某等人以該電子商城為依托,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組織參觀、設置推薦傭金等方式進行公開宣傳,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寄存代售方式變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劉某某與傅某某系夫妻關系。2019年9月前后,經(jīng)樂通商城營銷人員陸某1、陸某2(已判決)等人宣傳介紹,劉某某使用其本人及傅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樂通商城APP進行投資。2020年上半年,傅某某使用其本人及周乃紅等人身份信息賬號在樂通商城APP進行投資。為謀取發(fā)展下線的傭金,二人除自己投資外,還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介紹他人在樂通商城APP上注冊投資。2020年8月前后,為獲取更多的傭金,劉某某、傅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天長市××路××市場、江蘇省盱眙市××鎮(zhèn)××商城××室,通過擺放石斛產(chǎn)品、陪同參觀石斛基地、建立微信群、開推介會、口口宣傳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介紹樂通商城寄存代售的銷售模式,廣泛發(fā)展會員。

經(jīng)審計,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及其下級人員和其他報案人員共516人,扣除二人及本人控制賬戶后參與人數(shù)共504人,投資金額合計1234萬元,購買商品金額合計6557.39萬元,扣除收貨商品后最終損失185.2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經(jīng)公安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審計報告、價格認定結論書,證人陸某1、陸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參與何某、陸某1、陸某2等人,未經(jīng)主管部門批準,以樂通商城為依托,通過寄存代售的方式,變相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傅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傅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辯護人王玉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取得部分集資參與人的諒解,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朱良鴻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取得部分集資參與人的諒解,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安徽省國臻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8日,經(jīng)營范圍包括石斛育種、種植、加工、購銷等,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均系何某(已判刑)。2019年9月,何某、陸某1(已判刑)經(jīng)共同商議,成立安徽樂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通公司”)開展石斛系列產(chǎn)品線上營銷業(yè)務,并于同年11月開發(fā)出樂通商城APP,先后采用“1+2”模式和“2+3”模式線上運營。用戶登陸微信小程序或者下載樂通商城APP,注冊成為會員后可進入商城選購商品,即在爆款區(qū)以零售價購買1(后期2)件商品后,可以獲取在批發(fā)區(qū)低價購買2(后期3)件同等商品的權利。購買成功后,樂通公司會將購買的1(后期2)件商品發(fā)貨給客戶,同時將客戶在批發(fā)區(qū)購買的低價商品替客戶在平臺上以零售價進行寄售,寄售周期為35-40天。寄售成功后,貨款會在客戶平臺的余額處顯示,客戶可以選擇繼續(xù)購買或者提現(xiàn)至本人綁定的銀行卡。采取上述方法,何某等人以該電子商城為依托,未經(jīng)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通過口口相傳、組織參觀、設置推薦傭金等方式進行公開宣傳,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寄存代售方式變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系夫妻關系。2019年9月前后,經(jīng)樂通商城營銷人員陸某1、陸某2(已判刑)等人宣傳介紹,劉某某使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樂通商城APP進行投資。2020年上半年,傅某某使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賬號在樂通商城APP進行投資。為謀取發(fā)展下線的傭金,二人除自己投資外,還通過口口相傳等方式,介紹他人在樂通商城APP上注冊投資。2020年8月前后至2022年8月期間,劉某某、傅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天長市××路××市場、江蘇省盱眙縣××鎮(zhèn)××商城××室,通過擺放石斛產(chǎn)品、陪同參觀石斛基地、建立微信群、開推介會、口口宣傳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介紹樂通商城寄存代售的銷售模式,廣泛發(fā)展會員。

經(jīng)審計,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及其下級人員和其他報案人員共516人,扣除劉某某、傅某某及其控制賬戶后參與人數(shù)共504人,投資金額合計1234萬元,購買商品金額合計6557.39萬元,扣除收貨商品后最終損失185.22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經(jīng)公安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部分集資參與人出具書面意見,對劉某某、傅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集資參與人劉文翠、朱懷春、周永進、吳紅、李訓峰、趙長榮、吳昌芬、馬志芳、翁建香、陳學高、劉文香、于金龍、李訓山、張輝等人的陳述,證人陸某2、陸某1、何某、趙某等人的證言,工商登記檔案,刑事判決書,樂通商城市場代理人發(fā)展會員情況,樂通商城會員投資清明明細表,專項審計報告,價格認定結論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諒解書,被告人劉某某、服傅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參與他人未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以樂通電子商城為依托,通過寄存、代售方式變相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部分集資參與人對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意見,可酌情對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劉某某、傅某某的違法所得,按比例發(fā)還相關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家亮

人民陪審員任玥

人民陪審員何開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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