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12號
2024年06月1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7日20時46分許,被告人余某酒后駕駛皖HY××**號小型客車,行駛至太湖縣××鎮(zhèn)××路葉家花屋附近路段時,與迎面徐某駕駛的皖H1××**號小型汽車發(fā)生擦碰,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fā)生后徐某報警,余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原地等候。
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接警后趕到現(xiàn)場,現(xiàn)場對余某、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jié)果余某為257mg/100ml,徐某為0mg/100ml。
次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余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2.7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2024年4月16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余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4年5月27日,余某與徐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履行。指控
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
建議
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余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砬液炞志呓Y(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酒精含量為242.74mg/100ml,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jié)果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罰金已繳納。
)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趙柏武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葉青枝
書記員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