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22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楊曉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嚴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18日1時27分許,汪某無證酒后駕駛皖H×××**號小型汽車沿狀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狀元路與普賢路交叉路口時,因操作不當撞上路邊圍墻,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汪某主動報警,民警到達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54mg/100ml,次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汪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9.2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2024年2月21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汪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處警綜合單、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信息及身份證復印件、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jīng)過、駕駛證綜合查詢單、皖H×××**號機動車詳細信息查詢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保險單復印件、汽車租賃合同、返還物品憑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人吳某、方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與辯解,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視聽資料及其制作說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且發(fā)生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二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qū)徖?,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汪某在事故發(fā)生后主動撥打110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
2、被告人汪某于2024年6月5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汪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羈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曉晴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陳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