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92號
2024年06月17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華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0日19時許,被告人向某1在車內飲用了啤酒,后駕駛皖PX**號“寶馬”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車自涇川鎮(zhèn)財富路高架橋下出發(fā),行駛至李村路路段處被執(zhí)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向某1體內酒精含量為198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涇縣醫(yī)院提取血樣兩份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經鑒定,向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4.71mg/100ml。被告人向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經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查結果、血樣提取筆錄及照片、駕駛證復印件等書證;涇縣公安局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向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向某1被查獲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向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向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向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麗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