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湯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潁上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6刑初262號
2024年06月11日
案件概述
某某院以潁檢刑訴[2024]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院指派檢察員尤某、檢察官助理肖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某某、王某、被告人湯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某某院起訴書指控:2023年7月底,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湯某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在境外通聯軟件、“蝙蝠”軟件上聯系上線,在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潁上縣××將收購來的手機卡插入架設的簡易手機口設備(GOIP),用于幫助他人撥打詐騙電話,趙某某負責與上家聯系,余某某、湯某某負責提供手機卡,獲利共計19048余元。其中使用的155××××****手機號涉及兩起電信詐騙案件,涉案金額126210元。案發(fā)后,已退繳違法所得。
為證明指控的成立,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仍提供幫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湯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余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趙某某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底,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湯某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在境外通聯軟件、“蝙蝠”軟件上聯系上線,在浙江省杭州市、安徽省潁上縣××將收購來的手機卡插入架設的簡易手機口設備(GOIP),用于幫助他人撥打詐騙電話,趙某某負責與上家聯系,余某某、湯某某負責提供手機卡,其中使用的155××××****手機號涉及兩起電信詐騙案件,涉案金額126210元,三被告人共獲取違法所得19048.8元。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前科查詢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明知他人實施詐騙行為,仍提供幫助,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余某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湯某某被動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為了打擊犯罪,維護公私財產不受非法侵害,根據被告人趙某某、湯某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湯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已退繳,由扣押機關依法上交國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光輝
審判員張樹立
人民陪審員余學華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