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684號
2024年06月07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2024)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玉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8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1酒后駕駛皖L0××**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宿州市埇橋區(qū)淮海路與宿州××道交叉口東約200米處時,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民警當場查獲。民警隨后將其帶至宿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備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1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8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張某1醉駕被現(xiàn)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后于2024年4月12日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醉駕被現(xiàn)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公訴機關提交了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耿乾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寧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