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0號
2024年06月04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信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3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可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信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
1.202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車至樅陽縣××鎮(zhèn)××村附近,趁張月英家中無人,將晾曬在門前竹竿上的4條咸魚盜走。經(jīng)認定,被盜4條咸魚價值人民幣295元。
2.202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三輪車至樅陽縣××鎮(zhèn)××村龍華工貿廠區(qū)內,趁廠內無人之際,將許某放在廠區(qū)內的1個帶鋸機輪盤及50斤廢鐵盜走。經(jīng)認定,帶鋸機輪盤及50斤廢鐵價值人民幣366元。
3.202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三輪車至樅陽縣××鎮(zhèn)××街道,趁陳某經(jīng)營的大力電器店無人之際,將放在電器店門前的1臺榮事達冰箱(型號為BCD-198)盜走。經(jīng)認定,該冰箱價值人民幣910元。
4.2024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三輪車至××鎮(zhèn)××村××組,趁李某經(jīng)營的戀戀服飾服裝廠無人之際,將服裝廠門口的1個縫紉機機頭(中捷牌,型號ZJ5200G)盜走。經(jīng)認定,該縫紉機機頭價值人民幣525元。
5.2024年2月份一天傍晚,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三輪車至××鎮(zhèn)××街道,趁陳某經(jīng)營的電器店無人之際,將放在電器店門前的1臺美的冰箱(型號為BCD-155MK)盜走。經(jīng)認定,該冰箱價值人民幣510元。
6.202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吳某信騎電動三輪車至錢橋鎮(zhèn)洪灣村,趁許某經(jīng)營的木料場無人之際,將1個帶鋸機輪盤盜走。經(jīng)認定,該帶鋸機輪盤價值人民幣390元。
被告人吳某信于2024年3月14日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贓款2096元和1臺冰箱、1個帶鋸機輪盤,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相關被害人。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傳喚證、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監(jiān)控視聽資料,微信聊天記錄截圖,鑒定聘請書、樅陽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鑒定意見通知書,電話聯(lián)系記錄,被害人陳某、李某、許某的陳述,證人吳某的證言,被告人吳某信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信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吳某信系老年人犯罪,退出違法所得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吳某信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吳某信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吳某信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吳某信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信表示愿意將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抵繳判處的財產(chǎn)刑。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吳某信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吳某信自愿認罪認罰,且系老年人犯罪,退出違法所得并已發(fā)還被害人,減小了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信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