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11號
2024年06月04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國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及其辯護人張佩珍(歙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被告人姜某1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將自己名下的哈爾濱銀行卡1張(含密碼),連同本人的身份證號碼、手機(帶手機卡)郵寄給洗錢團伙用于“跑分”走賬。2024年1月21日,姜某1提供的哈爾濱銀行卡(卡號6217********)共計支付結算資金達80余萬元,其中屬網(wǎng)絡詐騙資金50萬元,由被害人汪某匯入。姜某1未從中獲利。
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1經(jīng)綏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案件偵查階段,姜某1自愿賠償電信網(wǎng)絡關聯(lián)詐騙案件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30000元并取得其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卡明細說明、收條等書證;到案經(jīng)過說明;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發(fā)還清單;電子數(shù)據(jù)及檢查筆錄;相關網(wǎng)絡詐騙案件材料及相應詐騙案件被害人汪某的陳述;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姜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1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姜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被告人姜某1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關聯(lián)被害人部分損失、系初犯偶犯等,建議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姜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并取得諒解,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鄭潤祥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紅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