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明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05號
2024年06月03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查某明犯偷越邊境罪,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懷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查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查某明在不符合辦理商務簽注資質的情況下,通過他人編造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商務派遣身份辦理了赴港澳商務簽注,后使用該商務簽注非法出入我國大陸與香港的邊境386次。
案發(fā)后,被告人查某明主動到懷寧縣某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查某明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的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認為被告人查某明違反邊境管理法規(guī),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偷越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查某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被告人查某明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查某明拘役四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查某明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查某明在不符合辦理商務簽注資質的情況下,通過他人編造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商務派遣身份辦理了赴港澳商務簽注,后使用該商務簽注非法出入我國大陸與香港的邊境386次。
案發(fā)后,被告人查某明主動到懷寧縣某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司法行政機關評估,被告人查某明基本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查某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口岸出入境記錄信息、出入境證件申請表、居住證明、社區(qū)矯正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甘某、蔣某、查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查某明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某明違反邊境管理法規(guī),多次偷越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偷越邊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查某明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查某明犯偷越邊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謝士華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書記員黃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