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罰與執(zhí)行變更審查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7刑更130號
2024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6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40000元;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該犯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皖刑終字第0036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對該犯減去有期徒刑七個月。
執(zhí)行機關安徽省銅陵監(jiān)獄以罪犯張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于2024年5月6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立案后5日內(nèi)進行公示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罪犯張某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自上次減刑以來獲表揚獎勵四次。
上述事實,有罪犯改造表現(xiàn)獎懲審批表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張某某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對罪犯張某某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
(減刑后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查慧凌
審判員程國際
審判員丁慧萍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閔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