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75號
2024年05月14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朱林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駕駛皖P9××**號黑色“長城”牌輕型多用途貨車,行駛至涇縣涇川鎮(zhèn)涇川大道路段附近處,被執(zhí)勤交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丁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84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涇縣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jīng)鑒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9.2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經(jīng)過、血樣提取筆錄及照片、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查記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醉酒駕駛人現(xiàn)場精神、身體狀態(tài)檢查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人梁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林華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