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霍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189號
2024年04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檢察院以邱檢刑訴【2024】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郝祥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羟窨h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霍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2月16日21時04分,汪某1持C1駕駛證酒后駕駛豫S5××**小型面包車沿霍邱縣龍?zhí)舵?zhèn)廟崗村鄉(xiāng)道行駛至古堆組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汪某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8.5mg/100ml。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的事實,當庭舉示了立案登記表等書證,認罪認罰具結書,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皖)正源司鑒某第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證人楊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汪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1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1在公訴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汪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汪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郝祥森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代)馬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