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298號
2024年04月17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瑤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1月14日1時許,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竄至合肥市包河區(qū)濱湖假日楓丹園小區(qū)地下車庫內,通過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郭某的白色沃爾沃轎車車內,從車內共竊取四條中華牌(雙中支)香煙(經(jīng)鑒定四條香煙價值2000元)、兩瓶1618五糧液白酒(經(jīng)鑒定兩瓶白酒價值2186),上述被盜物品價值共計4186元。后胡某1將被盜物品銷贓獲利3700元。胡某1已賠償被害人3700元,并取得對方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辨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手印鑒定書,卷煙價格明細表及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證明書,收款記錄、收條及諒解書,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胡某1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材料、戶籍材料等證據(jù)在卷為證。
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1于2024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4186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部分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予以從重處罰;綜合本案被告人胡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以及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xiàn),決定予以其相應的處罰。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紙袋依法發(fā)還被害人郭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焦嚴明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