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49號
2024年04月16日
案件概述
方某某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3年12月13日被休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休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指定辯護人程偉,安徽蘿寧律師事務所律師。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辯護人程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位于休寧縣××鎮(zhèn)××村的家中偏房內陸續(xù)擺放6張麻將桌,供人以打20-80元的下崗麻將的形式賭博。
參賭人員先通過現(xiàn)金或微信支付方式從方某某處兌換等額籌碼,賭博過程中使用籌碼結算,結束后參賭人員再憑籌碼從方某某處換回等額資金。
方某某每場每桌收取60元盤租,非法獲利累計2.5萬元。
該麻將廳于2023年12月12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方某某在現(xiàn)場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退出非法獲利的2.5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方某某有坦白、已退出全部非法獲利、自愿認罪認罰等法定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建議法庭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下列證據(jù)材料:1.麻將桌、籌碼、手機等物證;2.休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違法犯罪查詢記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社區(qū)調查評估意見書,休寧縣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量刑建議書等書證;3.證人徐某、汪某、張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休寧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提取筆錄等。被告人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庭審上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同公訴機關關于方某某具有坦白、已退出全部非法獲利、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情節(jié)的意見,還辯護稱方某某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庭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對方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并請求法庭退還公安扣押二部手機中,并非作案工具的一部手機。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方某某主動向本院繳款5000元,與取保候審保證金5000元一并交法院用作財產刑保證金。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繳款憑證和承諾書證實。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從參賭人員處以收取盤租的方式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在現(xiàn)場被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方某某已退繳全部非法獲利并繳納刑事財產刑保證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認為
經查,公安機關所扣押的二部手機,其中一部方某某用于接收參賭人員賭資以兌換籌碼,屬于作案工具,應予沒收,另一部手機與此無關,可以退還,辯護人與此相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經社區(qū)評估調查,方某某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非監(jiān)禁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
二、被告人方某某退繳的非法獲利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依法沒收,上交國庫。三、作案工具麻將桌、籌碼、手機等物品,依法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朱利力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唐小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