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81號
2024年03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桂春風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澤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皖BK××**“保時捷邁凱”汽車,沿南陵縣籍山鎮(zhèn)書香名邸小區(qū)北門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21時40分,車輛行駛至學士路“鉑金灣”酒店門前,與周某1駕駛的懸掛南陵臨時號牌L16707號電動二輪車發(fā)生碰撞,后又與詹捷臨時停放在該路邊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1父親報警后,執(zhí)勤民警至現(xiàn)場,因被告人徐某酒后意識不清,無法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民警遂于2023年11月15日23時許將被告人徐某送至南陵縣醫(yī)院進行抽血檢測,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為280.4mg/100ml。
經(jīng)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應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積極賠償兩被害人,取得兩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戶籍證明、執(zhí)勤經(jīng)過、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相關書證;證人周某1、周某2、張某等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其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本院認為其量刑建議恰當,依法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罰金已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桂春風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兼書記員任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