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58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瑯檢刑訴〔202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陳某某在滁州市瑯琊區(qū)××房××小區(qū)××棟樓下電動車停車棚,盜竊被害人丁某的一輛飛馳小象牌電動三輪車。經(jīng)滁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轄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車價格為4937元。
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已退還盜竊的電動三輪車。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辨認、扣押、勘驗筆錄、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拘役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視為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贓物已歸還被害人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某犯罪的具體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妺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宏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