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43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珊、檢察官助理李孝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卞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2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1明知汪子揚(另案處理)利用其銀行賬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卡提供給汪子揚使用。經(jīng)查,該銀行賬戶被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共計入賬流水181萬余元,胡某1從中獲利1700元。
2.2022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1介紹周開鑫(另案處理)、謝超(另案處理)提供銀行賬戶給汪子揚使用,后周開鑫、謝超在明知汪子揚利用其銀行賬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銀行賬戶提供給汪子揚使用。經(jīng)查,周開鑫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共計入賬流水174.8萬元,涉及電信網(wǎng)絡詐騙資金8000元;謝超名下建設銀行卡共計入賬流水28萬余元。期間,被告人胡某1、汪子揚明知進入銀行卡內(nèi)的錢款系網(wǎng)賭資金,仍伙同周開鑫、謝超、都昌隆(另案處理)將各自銀行卡入賬的5千余元、2.7萬余元、1.7萬余元占為已有,并通過支付寶轉賬、提現(xiàn)等方式分贓,其中胡某1分得2.4萬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筆錄、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相佐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胡某1具有自首、部分退贓的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胡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若認罪態(tài)度好,可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胡某1具有自首、初犯、部分退贓、家庭經(jīng)濟困難及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2年10月,被告人胡某1明知汪子楊(已判決)使用其銀行卡從事網(wǎng)絡犯罪活動,仍將其名下的一張卡號為6217********中國建設卡及交易支付的密碼提供給汪子楊支付結算。經(jīng)查,該卡入賬流水共計181萬余元,胡某1從中非法獲利1700元。
2022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1介紹謝超(另案處理)、周開鑫(已判決)提供銀行賬戶給汪子楊用于網(wǎng)絡犯罪支付結算活動。其中,謝超提供自己名下尾號7840建設銀行卡(入賬流水28萬余元),周開鑫提供自己名下尾號2550建設銀行卡(入賬流水148.5萬元)、5844郵政銀行卡(入賬流水15.8萬元)、2578農(nóng)業(yè)銀行卡(入賬流水10.5萬元,含電詐資金8000元)。期間,汪子楊伙同胡某1、謝超、周開鑫、都昌隆(另案處理)在“跑分”過程中,將銀行卡內(nèi)的錢通過支付寶轉賬、提現(xiàn)等方式占為己有,其中胡某1獲利2.4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1于2023年1月3日主動投案至桐城市公安局,次日,胡某1退繳5000元違法所得至該局。2024年4月3日,胡某1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扣押筆錄;到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扣押清單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刑事判決書、銀行卡交易流水、無犯罪記錄證明、殘疾證、出生證明等書證;被害人江某的陳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胡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胡某1已部分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胡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胡某1的家庭經(jīng)濟情況,結合其所在的社區(qū)對其社會影響的綜合評價,可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幣六千元違法所得,其中五千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一千元由本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胡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197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黎俊秀
審判員鮑黎蕾
人民陪審員姚成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李雨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