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16號
2024年03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及其辯護人張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顏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小區(qū)××,以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陳某汽車內(nèi)320元現(xiàn)金和一部手機竊走。
2.2023年12月上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顏某1在滁州市來安縣××巷內(nèi),將被害人李某汽車主駕駛位置玻璃砸壞,盜竊車內(nèi)80元現(xiàn)金。接著又到滁州市來安縣××小區(qū),將被害人陸某1的汽車主駕駛位置玻璃砸壞,盜竊車里110元現(xiàn)金。
3.2024年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顏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小區(qū)的地下車庫,用石頭將被害人黃某的汽車后備箱玻璃砸碎,盜竊車內(nèi)13瓶口子窖小窖池白酒。經(jīng)依法鑒定,現(xiàn)場提取石塊表面擦拭物上檢出的人DNA,與顏某1的血樣在D3S1358等17個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為3.01×1022。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白酒價值2340元。
4.202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顏某1在滁州市南譙區(qū)××小區(qū)的地上停車位,以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徐某汽車內(nèi)6瓶6年口子窖和2瓶明綠液白酒竊走。經(jīng)依法認定,被盜白酒價值111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視聽資料、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被害人陳某、李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顏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顏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顏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顏某1被抓獲時隨身攜帶現(xiàn)金1600元和被害人陳某被盜手機一部,其自愿將現(xiàn)金退還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陳某收到200元,被害人李某收到100元,被害人陸某1收到100元,被害人黃某收到800元,被害人徐某收到400元;被盜手機已發(fā)還被害人陳某。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顏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多次盜竊、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其他財物損毀、流竄作案、具有前科,均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配合追繳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顏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顏某1退賠被害人陳某損失120元,退賠被害人陸某1損失10元,退賠被害人黃某損失1540元,退賠被害人徐某損失7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姚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