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50號
2024年03月21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春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施某與朋友胡某等人在黃山市徽州區(qū)巖寺“時代餐館”吃晚飯,期間,施某飲用了白酒。飯后,胡某駕駛電動車將施某帶回巖寺鵬飛汽修廠。當晚21時許,施某酒后駕駛皖AR××**號小型轎車從巖寺鵬飛汽修廠出發(fā),經(jīng)歙縣鄭村轉入歙縣行知大道,接著轉入歙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練江大道,往歙縣桂林鎮(zhèn)吳三鋪方向行駛。21時36分,施某駕駛車輛途經(jīng)歙縣開發(fā)區(qū)二橋紅綠燈路段,右轉與汪某直行駕駛的皖JV××**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刮碰,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施某駕駛皖AR××**號小型轎車左轉往茂蔭大道方向逃離。執(zhí)勤民警接汪某報警后,在事故現(xiàn)場調查處理后,前往玉友汽車修理廠將施某找到。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酒精含量測試儀檢測,施某的呼氣酒精含量為185毫克/100毫升。隨后,民警依法將施某帶至歙縣人民醫(yī)院抽取血樣備檢。2024年1月22日,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施某血樣中酒精含量平均值為196.3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后經(jīng)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施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汪某無責任。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施某與事故對方汪某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獲得其諒解。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被告人施某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行政處罰決定書、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諒解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施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監(jiān)控視頻、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現(xiàn)場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圖、皖AR××**小型轎車行駛軌跡截圖、呼氣、抽取血樣照片;證人胡某、葉某、汪某的證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施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施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造成交通事故,賠償對方損失并取得其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施某醉酒駕駛汽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