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47號
2024年03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昊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5月11日00時0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皖MA××**小型轎車,沿滁州市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藍天路北200米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依法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3.21mg/100ml。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系懷孕的婦女,且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懇請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3年5月11日00時0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皖MA××**小型轎車沿滁州市中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藍天路北200米處,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二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依法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內(nèi)乙醇含量為263.21mg/100ml。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處妊娠狀態(tài)。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平面示意圖、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門診病歷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系懷孕的婦女,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jié)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與審理查明的事實、情節(jié)不符,經(jīng)本院建議后未作調(diào)整,應依法作出判決。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九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梅梅
人民陪審員甘兆豐
人民陪審員田兆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黃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