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94號
2024年03月15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鳳臺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安徽州來律師事務所律師崔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13日,被告人沈某1在辦理銀行貸款時結識給他人網絡賭博、電信詐騙等刷流水的上線,為謀取非法利益,次日,沈某1將其名下富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銀行卡(卡號6231********)提供給上線使用并幫助取現(xiàn)。經核實,上述銀行卡于2023年6月14日單向流入資金63803元。涉及電信詐騙被害人盛某、彭某被騙資金58000元,沈某1將該錢款取現(xiàn)并交給上線,沈某1非法獲利2000元。另核實,被告人沈某1賠償電信詐騙被害人盛某部分損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歸案經過、戶籍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盛某、彭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涉案金額為58000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1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得到被害人盛某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沈某1判處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沈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沈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得到被害人盛某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沈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金額為58000元,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沈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1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得到被害人盛某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沈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永強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