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強生產(chǎn)、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3)皖0822刑初64號
2024年03月12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強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3月13日、2023年10月30日以懷檢刑補訴〔2023〕5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經(jīng)審查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朋、汪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強及其懷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懷寧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陳涌濤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二次,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強購買他人身份信息后,在拼多多平臺注冊“顏石美體”店鋪。后其通過該店鋪銷售減肥膠囊,但因膠囊效果不佳,銷量不行。2021年2月,其通過網(wǎng)絡以1元/粒的價格在他人處購買了20000粒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減肥膠囊,然后將部分包裝成7天裝通過店鋪對外銷售,部分與原有的膠囊混合包裝成30天裝對外銷售,至2021年4月19日,其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膠囊全部銷售,其中顧客通過使用平臺優(yōu)惠券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7天裝減肥膠囊共計259筆,被告人潘某強非法獲利人民幣15467.9元。
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潘某強以1元/粒的價格進購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減肥膠囊,然后以1.2元每粒的價格銷售給產(chǎn)某珊(另處)、賈某平(另處),分別銷售給二人30000粒、20000粒,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0元。
2021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強使用袁某晴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臺注冊“俏麗堂”,用于銷售減肥膠囊。2022年1月6日至5月18日,龐某花費人民幣2556.9元在該網(wǎng)店購買了共計15盒黃金海岸清源減肥膠囊。經(jīng)鑒定,其中含有西布曲明。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強經(jīng)某某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7400元。
被告人潘某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潘某強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強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被告人潘某強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強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強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
被告人潘某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述,簽字具結,認罪認罰。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潘某強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潘某強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強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潘某強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其本人也已經(jīng)退出違法所得27400元,依法可酌定從寬處罰。被告人潘某強目前身體狀況較差,請法庭考慮其身體狀況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強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強購買他人身份信息后,在拼多多平臺注冊“顏石美體”店鋪。后其通過該店鋪銷售減肥膠囊,但因膠囊效果不佳,銷量不行。2021年2月,其通過網(wǎng)絡以1元/粒的價格在他人處購買了20000粒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減肥膠囊,然后將部分包裝成7天裝通過店鋪對外銷售,部分與原有的膠囊混合包裝成30天裝對外銷售,至2021年4月19日,其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膠囊全部銷售,其中顧客通過使用平臺優(yōu)惠券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7天裝減肥膠囊共計259筆,被告人潘某強非法獲利人民幣15467.9元。
2021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強使用袁某晴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臺注冊“俏麗堂”,用于銷售減肥膠囊。2022年1月6日至5月18日,龐某花費人民幣2556.9元在該網(wǎng)店購買了共計15盒黃金海岸清源減肥膠囊。經(jīng)鑒定,其中含有西布曲明。
2022年9月8日,被告人潘某強經(jīng)某某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人民幣27400元。
被告人潘某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強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曾因犯開設賭場罪,于2022年11月16日被懷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此次犯罪被告人潘某強于202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qū)?,前期羈押23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身份信息查詢、到案經(jīng)過、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2017)皖0822刑初245號、(2022)皖0822刑初90號刑事判決書、懷寧縣某某局懷公(治)行罰決字[2018]525號、懷公(平山)行罰決字[2022]4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支付寶交易明細、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購買記錄、支付憑證、微信注冊信息及交易記錄、司法鑒定許可證、某某機關所作的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產(chǎn)某珊、王某1、孫某、趙某、王某2、胡某、張某、茍某、陳某、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安公(刑技)鑒(理化)字[2022]143號檢驗報告,檢測報告(報告編號:2022-j-20)以及顏石美體店鋪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強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銷售金額為18024.8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2021年4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潘某強以1元/粒的價格進購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減肥膠囊,然后以1.2元每粒的價格銷售給產(chǎn)某珊(另處)、賈某平(另處),分別銷售給二人30000粒、20000粒,非法獲利人民幣60000元”一節(jié)涉嫌犯罪的事實,因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潘某強的供述,證人產(chǎn)某珊、王某1、孫某等證人證言以及檢測報告等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證實銷售減肥膠囊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對該部分事實不予認定。被告人潘某強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依法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強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潘某強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強簽字具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強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強羈押期限表現(xiàn)良好,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予以調(diào)整。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2022)皖0822刑初9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潘某強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緩刑宣告。
二、被告人潘某強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羈押23日,即自2022年9月9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上列所處罰金,其中前罪所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本罪所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對被告人潘某強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八角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某某機關扣押在案涉案減肥膠囊(詳見某某機關扣押清單)予以追繳,由某某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偉
審判員謝士華
人民陪審員潘結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
書記員潘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