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休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35號
2024年03月12日
案件概述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吳信朋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聆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9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上線借用其銀行卡用于從事跑分轉移違法犯罪資金的情況下,為謀取利益,仍按照上線要求,將其名下安徽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卡號:6217********)提供給上線用于跑分轉賬。
2023年9月至10月,胡某某名下上述銀行卡跑分流水進賬共計437萬余元,其中關聯全國電信詐騙案件4起,關聯涉詐資金8.41萬元,胡某某獲利7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接到**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胡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本院對被告人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為支持指控,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等書證;2.被騙人員陳婷婷、周明霞、羅曉麗、劉敏等人的陳述及報立案材料;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銀行流水等電子數據。被告人胡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庭審中亦無異議。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審理階段,胡某某承諾將其在**機關繳納的款項用作退出違法所得及繳納財產刑保證金。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胡某某承諾將其在**機關繳納的取保候審保證金用作退出違法所得及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對胡某某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根據被告人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
二、責令被告人胡某某退出非法獲利人民幣七千元。(該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吳信朋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洋
書記員夏百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