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48號
2024年03月06日
指控事實
2023年10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1和朋友陶某、李某某一起在蕪湖市鏡湖區(qū)××街的“某某KTV”唱歌,期間被告人周某1飲酒。11月01日7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1駕駛皖BG××**號小型轎車離開某某美食街,當其駕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北路與長江中路交叉口左轉彎車道時,因等紅綠燈在車上睡著,后執(zhí)勤交警上前詢問發(fā)現(xiàn)被告人周某1涉嫌酒駕遂將其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8.91mg/100mL,其收到該鑒定意見書后未提出異議。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1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周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周某1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軍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任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