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7刑初47號
2024年03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杏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魯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23日晚上20時25分,被告人周某某駕駛皖B9××**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蕪湖市鳩江區(qū)沈巷鎮(zhèn)迎江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車行駛到××巷鎮(zhèn)××道××處,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民警在現(xiàn)場對周某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9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沈巷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由醫(yī)護人員抽取其血樣3份。經(jīng)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對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93.8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3.86mg/100mL,其五年內曾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刑,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其系無駕駛機動車資格、曾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刑,依法從重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執(zhí)勤筆錄、呼氣、抽血照片、人車合一照片、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綜合查詢、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資料、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報告、涉案人員查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五年內不得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通知書、判決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眾成司法鑒定所皖眾成司鑒(2023)毒鑒字第8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后于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指定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徐眾群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邢麗芳
書記員劉倩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