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某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59號
2024年03月06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宛某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宛某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被告人宛某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P9××**的小型轎車沿寧國市區(qū)港口鎮(zhèn)吉祥攪拌站向山門村方向行駛,行駛至S104線與七山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與陳某駕駛的晉HE××**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二車不同程度受損。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宛某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200.18mg/100ml。經寧國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宛某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宛某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宛某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宛某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為此公訴機關提供了人口信息、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宛某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宛某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被告人宛某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皖P9××**的小型轎車與陳某駕駛的晉HE××**輕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二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明知陳某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后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到達現場,將被告人宛某成傳喚到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港口中隊接受訊問。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宛某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宛某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嚴冰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馮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