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紹虞刑初字第9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10
審理經(jīng)過
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虞檢刑訴(2015)8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躍忠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紹興市上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7月2日期間,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自己經(jīng)營的位于紹興市上虞區(qū)崧廈鎮(zhèn)裴家村友定小店內(nèi),擺放賭博機1臺,招引他人進行賭博,共計獲利人民幣10000余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從老虎機內(nèi)扣押人民幣1065元;審理期間,被告人周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證人萬某、李某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抓獲經(jīng)過及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其退出違法所得,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宣告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時即時繳納);
二、扣押在紹興市上虞區(qū)公安局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零六十五元,審理期間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元,上繳國庫,老虎機一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佳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