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甬東刑初字第40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0-11-11
審理經(jīng)過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東檢刑訴[2010]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馬春亮、許某、孫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馬春亮、許某、孫某及辯護人葛紅斌、李民、周莉波、山曼、董浩樑、施建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5月底至6月8日期間,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拼股在本市江東區(qū)香格里拉大酒店2417房間內開設賭場,每天糾集數(shù)十人以“硬牌九”為賭博工具、采用“推牌九”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10余萬元;被告人馬春亮、許某、孫某明知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在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仍然在賭場抽頭漁利或望風等。2010年6月9日,公安機關根據(jù)線索,在寧波市江東區(qū)香格里拉大酒店2417房間內抓獲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馬春亮、許某、孫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在逃案犯吳國忠、吳江偉。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馬春亮、許某、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何映旭、王帥強、張雄、王先林、趙建波、盧長征、史孟、何正鋒、邱菊林、戴紅波、汪能飛、李雅飛、陳燕青、邱元云、殷紅年等人的證言、抓獲經(jīng)過證明、檢舉材料、照片、酒店住宿登記單、暫扣物品清單、前科材料、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合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被告人馬春亮、許某、孫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仍然提供幫助,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系主犯。被告人馬春亮、許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在逃案犯,有立功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馬春亮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王某、馬春亮、許某、孫某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楊某、龔某、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馬春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許某、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二、被告人龔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四、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馬春亮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六、被告人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七、被告人孫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八、牌九一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沙軍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黛爾(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