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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某、何某某等六人犯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綿陽市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綿高新刑初字第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8-12

審理經(jīng)過
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綿高新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賈成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綿陽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四人共謀后,租用綿陽高新區(qū)永興鎮(zhèn)前進街永興老中學內(nèi)一板房(以下簡稱“老中學板房”),提供場所和麻將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進行用麻將牌比點數(shù)大小的“推筒子”賭博,幾被告人從中抽水漁利,并雇傭孫甲某、顧某望風。隨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相繼加入經(jīng)營分利,被告人何某甲加入賭博并幫助吸引他人參賭,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處每天領取200元工資。2014年11月底,因經(jīng)營問題產(chǎn)生分歧,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二人與甘某某等人分開經(jīng)營,被告人林某隨后退出分利。

2015年1月初,經(jīng)被告人甘某某提議,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將賭博場所遷至幾被告人租用的、街對面的柳子園茶社內(nèi)(以下簡稱“柳子園茶社”)繼續(xù)經(jīng)營,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加入經(jīng)營分利,被告人林某幫助甘某某等人組織他人賭博,每天從經(jīng)營場所領取400元工資。2015年1月27日,綿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民警在柳子園茶社內(nèi)查獲賭博場所和賭具,并當場擋獲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何某甲和彭某甲,參賭人員秦某富、楊某、江某波、張某明、周某等人,查獲賭資29100元。期間,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老中學板房和柳子園茶社抽水漁利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孫某某、林某、何某某從中分別分得現(xiàn)金近20000元,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分別分得現(xiàn)金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現(xiàn)金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分別分得現(xiàn)金7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一起到安縣雎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甘某某于同年3月13日主動到綿陽高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林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情節(jié)嚴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懲處。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

庭審中,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林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以自己系主動投案進行辯解;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以何某甲參與時間較短、所分現(xiàn)金較少,不屬情節(jié)嚴重,且主觀惡性小、系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情況等進行辯解,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某天,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四人共謀后,在婁某某處租得老中學板房作為賭博場所,用抽水漁利的錢購買麻將牌、骰子等工具供他人進行用麻將牌比點數(shù)大小的“推筒子”賭博,四被告人從中抽水漁利,并雇傭孫甲某、顧某望風。隨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相繼加入經(jīng)營分利,被告人何某甲加入賭博并幫助吸引他人參賭,并從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處每天領取200元工資。2014年11月底,因經(jīng)營問題產(chǎn)生分歧,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二人與甘某某等人分開經(jīng)營,被告人林某隨后退出分利。

2015年1月初,經(jīng)被告人甘某某提議,被告人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到柳子園茶社內(nèi)租用場地繼續(xù)供他人賭博并進行抽水漁利,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加入經(jīng)營分利,被告人林某幫助甘某某等人組織他人賭博,每天從經(jīng)營場所領取400元工資。2015年1月27日,綿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民警在柳子園茶社內(nèi)查獲賭博場所和賭具,并當場擋獲被告人曾某某、林某、何某甲和彭某甲,參賭人員秦某富、楊某、江某波、張某明、周某等人,查獲賭資29100元。期間,被告人甘某某等人在老中學板房和柳子園茶社抽水漁利共計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孫某某、何某某從中分別分得現(xiàn)金20000余元,被告人甘某某、曾某某分別分得現(xiàn)金2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現(xiàn)金30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分別分得現(xiàn)金7000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一起到安縣雎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甘某某于同年3月13日主動到綿陽高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安縣公安局雎水派出所自稱自首,但僅說自己參與賭博,對其與他人開設賭場抽頭漁利的主要犯罪事實并未進行供述,2015年3月17日永興派出所民警在看守所對其二人進行第三次訊問時,二被告人才對犯罪事實進行了如實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通知到綿陽公安局高新區(qū)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接受訊問,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即到高新區(qū)治安管理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情。3、在永興老中學板房及柳子園茶社內(nèi),八被告人共同對參賭人員提供便餐、香煙等,經(jīng)營時每天抽水漁利金額達數(shù)百元至千余元;4、扣押在案的賭博工具有鐵皮箱一個(用于裝漁利水錢)、保溫杯一個(用于裝麻將骰子)、麻將牌40張;扣押在案的賭資291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在存入綿陽高新區(qū)財政非稅專戶時,被中國銀行綿陽高新區(qū)支行查出假幣兩張(兩張紙幣的票號均為:F1C8893361,票面金額均為100元),故實際扣押在案的賭資為28900元,面額為100元的假幣兩張。5、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各自分別退出漁利所得資金20000元,何某甲、彭某甲各自分別退出漁利所得資金7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釋放通知書;

2、八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及情況說明、王某某的電話通話清單、各被告人基本情況表、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及個人信息情況。

3、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方位圖、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賭資、賭具照片,現(xiàn)場錄像光盤一張,以及現(xiàn)場錄像截圖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及其所處位置及參賭現(xiàn)場情況;

4、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被扣押物品照片證實被扣押物品情況;中國銀行綿陽高新區(qū)支行假幣收繳憑證,證實被扣押的人民幣中有兩張100元紙幣系假幣。

5、證人孫甲某、顧某、秦某富、楊某、江某波、張某明、周某、陳某國、馬某睿、李某平、李某軍、婁某某、趙某某、的相關證言,證實各被告人租用場地及抽頭漁利等開設賭場的相關情況;

7、八被告人和部分證人之間互相辨認的筆錄、辨認照片、辨認說明;

8、八被告人對現(xiàn)場的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

9、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林某、何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各被告人的參與時間以及分贓情況。

10、被告人孫某某、甘某某、何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的退贓憑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提供賭博場所和工具供他人賭博,較長時間對場所進行共同管理,并進行抽水漁利,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作案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共同作案時間較長,共同漁利金額達到10萬余元,社會影響較大,屬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甘某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案情,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經(jīng)辦案人員通知即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林某、何某某、甘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甘某某、林某、王某某、曾某某、何某甲、彭某甲積極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八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但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彭某甲屬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辯稱其有自首情節(jié),經(jīng)本院查明被告人孫某某、何某某雖然主動到派出所投案,但并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情況,故其關于自首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以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辯稱何某甲參與時間較短、所分現(xiàn)金較少、不屬情節(jié)嚴重、主觀惡性小、系從犯、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情況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根據(j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3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九、追繳被告人林某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孫某某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違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甘某某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曾某某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違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彭某甲違法所得7000元。

十、扣押在案的賭博工具麻將牌40張、鐵皮箱一個、保溫杯一個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賭資28900元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面額為100元的假幣兩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鳳瓊

人民陪審員王志立

人民陪審員趙德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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