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江刑初字第9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15
審理經過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市江檢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代檢察員彭偉,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至8月2日期間,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等人在南寧市江南區(qū)五一中路新屋二里9-4號出租房6樓一房間內開設賭場,以“賭三公”的形式聚眾賭博,賭場的股東以“抽水”的方式獲利,由被告人覃立松提供并管理賭博場地,并聘請被告人覃某丙為工作人員,負責為賭場“望風”。2014年8月2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立松、覃某丙在開設賭場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對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證有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顏某、鄭某乙、鄭某丙、陳某甲、陳某乙、鄭某丁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開設賭場,各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事實均無異議。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甲是在租住樓房的頂樓開設賭場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8月2日期間,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等人在南寧市江南區(qū)五一中路新屋二里9-4號出租房6樓一房間內開設賭場,以“賭三公”的形式聚眾賭博,賭場的股東以“抽水”的方式獲利,由被告人覃立松提供并管理賭博場地,并聘請被告人覃某丙為工作人員,負責為賭場“望風”。2014年8月2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立松、覃某丙在開設賭場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顏某、鄭某乙、鄭某丙、陳某甲、陳某乙、鄭某丁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南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鄭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實施犯罪,均為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鄭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租住樓房的頂樓開設賭場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開設賭場的地點不影響對本案定性,且不能以此說明被告人開設賭場的社會危害性,該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五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五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強制繳納。)
六、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撲克牌、塑料櫈子18張、對講機一臺、賭資1200元依法予以沒收,賭資12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江恒
人民陪審員饒保祥
人民陪審員麥志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