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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刑終字第66號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6-22   閱讀:

審理法院: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平刑終字第6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09-04-28

審理經過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陶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陶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原審被告人馬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原審被告人朱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原審被告人袁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中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袁某5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事實

2002年以來,被告人陶某1及其妻子武某6(另案處理)先后雇傭被告人馬某3、朱某4為其司機兼保鏢,后又糾集被告人陶某2、袁某5、馬某7、馬某8、陶某9、馬某10、陶某11(五人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新華區(qū)焦店鎮(zhèn)余溝村轄區(qū)內多次對群眾實施敲詐勒索、非法經營、強迫交易、故意傷害、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非法壟斷余溝村地區(qū)的副業(yè),進行非法斂財,逐漸形成以陶某1、武某6為首,以陶某2、袁某5、馬某3、朱某4、馬某7、馬某8、陶某9、馬某10、陶某11等人為成員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當?shù)厝罕姂赜谔漳?集團的淫威,敢怒不敢言,安全感下降,稱陶某1團伙為“余溝村第二政府”、“余溝村第二村委會”。

2005年10月,新華區(qū)焦店鎮(zhèn)余溝村委會與楊文民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楊文民每年支付余溝村3萬元買斷矸石山20年的使用權,并投資500萬元在平煤集團六礦矸石山北側建立民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矸石為原料生產環(huán)保磚。2007年3月,被告人陶某1見民勝建材有限公司生產環(huán)保磚有利可圖,便投資200萬元私自在六礦矸石山南側建立了建喜磚廠,在沒有辦理任何工商、稅務許可的情況下于2007年8月份投產。被告人陶某1不顧民勝磚廠的反對,強行利用民勝磚廠的矸石資源進行生產,先后聘請馬某7、被告人陶某2擔任廠長。被告人陶某2擔任建喜磚廠廠長期間,還私自出售六礦矸石資源給野王磚廠,獲利近十萬元。楊文民嫌余溝村投資環(huán)境太差,于2008年5月4日被迫將民勝磚廠轉讓給趙俊超。建喜磚廠繼續(xù)強行利用六礦矸石資源生產,并以民勝磚廠二廠自居,非法利用民勝磚廠合格證、檢測報告銷售環(huán)保磚。據(jù)稅務部門稽查,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5月31日,建喜磚廠非法獲利共計1943463元,漏繳稅款110007.34元。經物價部門鑒定,陶某1所強占矸石資源價值544160元。

2008年5月,楊文民將民勝建材有限公司轉讓給趙俊超后,被告人陶某1為達到將六礦矸石山資源從民勝建材公司要回據(jù)為己有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陶某2、武某6、陶某9私自召開村民大會,指派村民代表,伙同馬某7利誘、煽動余溝村部分村民到焦店鎮(zhèn)政府、新華區(qū)政府、平頂山市委市政府無理上訪。

劉國森與劉秋偉、劉國志合伙購買一輛鏟車自2004年4月開始在順達煤礦裝煤。2007年3月份,被告人馬某3、石國強為霸占順達煤礦裝煤權,阻止劉國森等人在順達煤礦正常工作。被告人陶某1伙同馬某3、朱某4、馬某10通過中間人翟國召、王冠峰在平頂山市錦繡大酒店與劉國森進行談判。經過談判劉國森等人被迫退出順達煤礦鏟車裝煤生意,交由被告人馬某3、石國強經營,每裝一噸煤給劉國森等人提六角錢,而被告人陶某1只給過劉國森等人6000元。

(二)敲詐勒索的事實

1、2000年,被告人陶某1與馬金保、方軍偉合伙購買一臺鏟車,與平煤集團三環(huán)公司簽訂鏟車裝煤協(xié)議,在三環(huán)公司南井負責裝煤。自2006年3月份被告人袁某5成為鏟車司機以來,被告人陶某1、武某6指使袁某5以裝劣質煤或不裝煤為要挾,在客戶已經向三環(huán)公司交過裝煤費的基礎上,強行向客戶每噸加收3至25元不等的裝車費用,另外每車再加收10至150元的裝車費,其中2006年夏天敲詐被害人耿予宏4000元。

2、2007年3月,翟國召、李二永、陶國輕合伙承包平煤集團六礦洗煤廠擴建工程,被告人陶某1以翟國召等人不是余溝村人,事先沒有給其打招呼為由,組織其團伙成員被告人馬某3、朱某4、陶某9、陶某11、馬某10等人采用威脅方式,敲詐翟國召等人4萬元,馬某3、朱某4均分得四千元。

3、2008年5月7日民勝磚廠鏟車將被告人陶某1、陶某9私自建在民勝磚廠生產區(qū)的小房子房角撞掉。當時屋內沒有任何人,約一個小時后,被告人陶某1指使其哥尹海鑫自稱被嚇住為由,又指使武某6、馬某7、馬某10、被告人陶某2、馬某3、朱某4等人讓民勝磚廠負責人送尹海鑫到醫(yī)院治療,在經檢查尹海鑫無病的情況下,強迫民勝磚廠負責人交2000元的住院費。

(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

2008年6月1日到6月10日,被告人陶某1指使其妻武某6、被告人陶某2、馬某3、馬某7、陶某9、馬某8等人利誘、煽動余溝村部分群眾圍堵民勝磚廠大門,阻止民勝磚廠正常生產,造成民勝磚廠停產。經物價部門鑒定,2008年6月1日到6月10日,民勝建材有限公司由于村民圍堵造成停產共損失90316元。

(四)故意傷害的事實

2000年11月12日,被害人孫慶良弟媳吳智紅與被告人陶某1之妻武某6在本市亨利飯店附近發(fā)生糾紛,被告人陶某1用鐵棍將孫慶良的右肋骨打骨折,孫慶良用刀將陶某1頭部砍傷。經法醫(yī)鑒定,陶某1頭部、孫慶良右肋部均為輕傷。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現(xiàn)場照片、傷情照片、鑒定結論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敲詐勒索、非法經營、強迫交易、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傷害,被告人陶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被告人陶某1漏繳稅款110007.34元及強占的矸石資源價值544160元,共計654167.34元應予追繳;被告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陶某1、馬某3、朱某4敲詐勒索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陶某2、袁現(xiàn)峰敲詐勒索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陶某1、陶某2、馬某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致使企業(yè)生產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被告人陶某1故意傷害被害人孫慶良身體健康,致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公訴機關指控的敲詐勒索罪中,被告人陶某1系主犯,被告人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系從犯;在公訴機關指控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被告人陶某1系組織人員,被告人陶某2系骨干成員,被告人馬某3系參與人員;在公訴機關指控的受害人為孫慶良的故意傷害罪中,因雙方互為輕傷,對被告人陶某1可從輕處罰。因公訴機關未提供陶某1故意傷害被害人李中營的確鑿證據(jù),故對此指控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陶某1、馬某3、朱某4在四川抗震救災中捐助救災物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陶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四罪并罰判處被告人陶某1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陶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罪并罰判處被告人陶某2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三、被告人馬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被告人馬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罰判處被告人馬某3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四、被告人朱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罰判處被告人朱某4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五、被告人袁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二罪并罰判處被告人袁某5有期徒刑一年;六、依法追繳被告人陶某1非法收益人民幣654167.34元(其中漏繳稅款110007.34元,強占矸石資源價值544160元);七、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中營的民事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原審被告人陶某1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量刑重。

原審被告人陶某2及其辯護人均認為陶某2的行為構不上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陶某2在敲詐勒索中的作用較小,情節(jié)輕微,不應對其定罪處罰;陶某2不屬于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重。

原審被告人馬某3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量刑重。

原審被告人朱某4上訴稱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量刑重。

本院查明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一致,原判所列證據(jù)已經一審庭審出示、宣讀、質證,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陶某1提供了抓獲故意殺人在逃犯張克昌的重大線索,經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質證系重大立功;馬某3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質證系立功;另查明,平頂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對(2008)17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的補充鑒定說明所確定的強占矸石資源為353704元,并經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質證,本院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等人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敲詐勒索、非法經營、強迫交易、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故意傷害,上訴人陶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上訴人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的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對上訴人陶某1漏繳稅款110007.34元及強占的矸石資源價值353704元,共計463711.34元應予追繳;上訴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手段,強行索要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上訴人陶某1、馬某3、朱某4敲詐勒索數(shù)額巨大,上訴人陶某2、袁現(xiàn)峰敲詐勒索數(shù)額較大;上訴人陶某1、陶某2、馬某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致使企業(yè)生產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上訴人陶某1故意傷害被害人孫慶良身體健康,致其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原審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均有其供述、被害人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jù)在卷證實,足以認定,上訴人陶某1、馬某3、朱某4所提的“原判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于上訴人陶某1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可以減輕處罰,故其稱“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于其所犯的故意傷害罪,因雙方互為輕傷,且在公安階段調解撤訴,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關于陶某2及其辯護人所提“陶某2的行為構不上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陶某2在敲詐勒索中的作用較小,情節(jié)輕微,不應對其定罪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陶某2曾任建喜磚廠廠長,積極參與聚眾阻撓民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生產,伙同陶某1、武某6、馬某7、馬某10、馬某3、朱某4等人敲詐民勝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上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罪,故此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陶某2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中系積極參加者,不屬于首要分子,原判適用法律欠當,應予糾正,其“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另查明,在敲詐勒索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陶某2、馬某3、朱某4、袁現(xiàn)峰均系從犯,上訴人馬某3又有立功表現(xiàn),對他們均可減輕處罰,上訴人馬某3、朱某4所提“量刑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納。因公訴機關指控陶某1故意傷害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中營的證據(jù)不足,且李中營也未提供所受損失的相關證據(jù),原判駁回其訴訟請求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五、七項以及第一、二、三、四項中對上訴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六項以及第一、二、三、四項中對上訴人陶某1、陶某2、馬某3、朱某4的量刑部分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四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判處被告人馬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七、依法追繳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陶某1非法收益463711.34元(其中漏繳稅款110007.34元,強占矸石資源價值3537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亞洲

審判員王全法

代理審判員徐發(fā)營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查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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