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徐刑初字第25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裁判日期: 2014-06-16
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14)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1犯販賣毒品罪、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被告人鈕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jīng)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卓英、代理檢察員左靜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1及其辯護人趙霞、徐望慶,被告人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2013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邱某1、鈕某某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絡,攜帶毒品至本市普陀區(qū)某路某號某廣場附近,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將一包白色晶體(凈重3.08克)出售給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經(jīng)鑒定,上述3.08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2008年始,李某某與劉某甲(均已判決)為在廣東省某縣某鎮(zhèn)稱霸一方,網(wǎng)羅被告人邱某1及余某甲、何某甲、邱某(均已判決)等人為骨干成員、網(wǎng)羅何某乙、蔣某、余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張某某、黃某甲、劉某乙、黃某乙(均已判決)等人為一般成員,以“有事(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要相互幫忙,出了事(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被發(fā)現(xiàn)后)老板(李某某、劉某甲)會出面擺平”為活動規(guī)約及約定俗成的規(guī)矩,逐漸形成以李某某、劉某甲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該組織內(nèi)有較為明確的職責和層級分工,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并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和維系該組織的生存和發(fā)展。在李某某、劉某甲的組織領導下,該組織利用人多勢眾的強勢地位,于2008年7、8月至2011年3月間,在廣東省某縣某鎮(zhèn)肆意實施持槍搶劫、開設賭場、尋釁滋事、妨害公務、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組織賣淫及放高利貸、暴力追討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對在某鎮(zhèn)生活和從事經(jīng)營的群眾形成心理控制、威懾,致使部分被害人被侵害后不敢反抗、舉報或者控告,也不敢要求賠償,嚴重破壞了該地區(qū)的正常生產(chǎn)、生活秩序,也導致司法機關不能正常履行職能。被告人邱某1參加的上述犯罪組織已在某縣某鎮(zhèn)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嚴重危害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三、搶劫罪
2009年1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邱某1伙同李某某、邱某、劉某甲等人經(jīng)預謀,由邱某1、李某某、邱某、余某丙、朱某某五人開一部報廢車到廣東省某鎮(zhèn)某飯店附近等待,劉某甲開另一輛車尾隨接應。期間,李某某將事先準備的三支槍支(一支制式唧筒獵槍、一支仿制手槍、一支自制手槍)、刀具、頭套分發(fā),由李某某持獵槍、邱某1、余某丙持手槍、邱某、朱某某持刀準備實施搶劫。當日18時許,當被害人陳某等人從某飯店出來準備上車時,邱某1等人戴上頭套,上前將陳某的車圍住,并開槍打傷被害人陳某的眼部及右手臂,強行搶走被害人陳某的現(xiàn)金人民幣6萬余元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眼部的傷情已構成重傷。
被告人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邱某1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邱某1、鈕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兩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1的行為另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五、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邱某1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以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并予數(shù)罪并罰;對被告人鈕某某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邱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毒品罪的基本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僅表示當天因其吸毒過量,對販毒的具體細節(jié)記不清了,但對指控其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及搶劫罪提出異議,辯解自己沒有參加過黑社會,只是在李某某開設的賭場中賣過水,也沒參與過搶劫;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邱某1犯販賣毒品罪亦無異議,但認為邱某1系初犯,在吸毒過量的情況下販賣毒品,且所販毒品未流入社會,建議對其從輕處罰,此外認為指控邱某1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及搶劫罪的證據(jù)不足,應按照疑罪從無原則處置。具體理由如下:1、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系行為犯,且認定其系骨干成員,應有充分證據(jù)證明邱某1有參加黑社會組織本身的行為及在該組織內(nèi)參與實施過一定數(shù)量的違法犯罪活動,而目前僅有數(shù)名證人指證邱某1系李某某一伙的,但缺乏具體指證其在該團伙參與了哪幾項非法活動或發(fā)展了哪些下線成員等事實。2、對于指控其參與搶劫,也僅有兩名同案犯指證,且證言中有眾多細節(jié)矛盾,而被害人及其他目擊證人均不能對邱某1進行辨認,作案兇器亦沒有相關指紋鑒定,故僅據(jù)此認定邱某1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及搶劫罪,證據(jù)不足。
被告人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2013年9月22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邱某1、鈕某某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絡,攜帶毒品至本市普陀區(qū)某路某號某廣場附近,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將一包白色晶體(凈重3.08克)出售給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經(jīng)鑒定,上述3.08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2008年始,李某某與劉某甲(均已判決)為在廣東省某縣某鎮(zhèn)稱霸一方,網(wǎng)羅余某甲、何某甲、邱某(均已判決)等人為骨干成員、網(wǎng)羅被告人邱某1及何某乙、蔣某、余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張某某、黃某甲、劉某乙、黃某乙(均已判決)等人為一般成員,以“有事(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要相互幫忙,出了事(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被發(fā)現(xiàn)后)老板(李某某、劉某甲)會出面擺平”為活動規(guī)約及約定俗成的規(guī)矩,逐漸形成以李某某、劉某甲為組織者、領導者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該組織內(nèi)有較為明確的職責和層級分工,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并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和維系該組織的生存和發(fā)展。在李某某、劉某甲的組織領導下,該組織利用人多勢眾的強勢地位,于2008年7、8月至2011年3月間,在廣東省某縣某鎮(zhèn)肆意實施持槍搶劫、開設賭場、尋釁滋事、妨害公務、非法拘禁、敲詐勒索、組織賣淫及放高利貸、暴力追討高利貸等違法犯罪活動,對在某鎮(zhèn)生活和從事經(jīng)營的群眾形成心理控制、威懾,致使部分被害人被侵害后不敢反抗、舉報或者控告,也不敢要求賠償,嚴重破壞了該地區(qū)的正常生產(chǎn)、生活秩序,也導致司法機關不能正常履行職能。被告人邱某1參加的上述犯罪組織已在某縣某鎮(zhèn)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響,嚴重危害當?shù)氐慕?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三、搶劫罪
2009年1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邱某1伙同李某某、邱某、劉某甲等人經(jīng)預謀,由邱某1、李某某、邱某、余某丙、朱某某五人開一部報廢車到廣東省某鎮(zhèn)某飯店附近等待,劉某甲開另一輛車尾隨接應。期間,李某某將事先準備的三支槍支(一支制式唧筒獵槍、一支仿制手槍、一支自制手槍)、刀具、頭套分發(fā),由李某某持獵槍、邱某1、余某丙持手槍、邱某、朱某某持刀準備實施搶劫。當日18時許,當被害人陳某等人從某飯店出來準備上車時,邱某1等人戴上頭套,上前將陳某的車圍住,并開槍打傷被害人陳某的眼部及右手臂,強行搶走被害人陳某的現(xiàn)金人民幣6萬余元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陳某眼部的傷情已構成重傷。
被告人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邱某1在審理過程中,對販賣毒品的事實作了供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明:
一、販賣毒品罪的證據(jù)
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日,其經(jīng)事先電話聯(lián)系,向兩被告人購買3克冰毒;
2、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毒品毒資及通信工具照片、通訊記錄、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收繳毒品專用單據(jù)、尿樣檢測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在現(xiàn)場扣押的毒品、毒資及通訊工具等,經(jīng)鑒定,被扣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及被告人邱某1、鈕某某的供述等,證明本案的案發(fā)及兩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供述等。
二、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的證據(jù)
1、被害人陳某、賀某某、黃某丙、黃某丁、黃某戊、韋某甲、高某某、巫某甲、吳某甲、黃某己、吳某乙、黃某庚等的陳述,證明2008年11月初至2011年3月期間,以李某某、劉某甲為首的一伙人在某鎮(zhèn)有組織地實施持槍搶劫、尋釁滋事、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犯罪活動。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其雖否認參與犯罪,但承認認識劉某甲、邱某1、余某甲、何某甲及邱某等一伙人。
3、證人邱某的證言,證明李某某、劉某甲網(wǎng)羅了邱某、余某丙、何某乙、何某甲、俞某某、余某甲、何某戊、余某乙、余某丁、邱某1、劉某乙、巫某乙、黃某辛、麥某某、“煙斗”等人形成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邱某1是骨干成員,直接為李某某、劉某甲做事,還管理一些手下的“馬仔”。該組織有明確層級分工和懲罰措施,邱某1負責放高利貸,曾因不照安排做事被“開除”過一段時間。
4、證人何某甲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李某某與劉某甲在廣東省某縣某鎮(zhèn)開賭場、放高利貸,其成員包括邱某1、朱某、余某乙、余某甲、何某甲、俞某某、趙雄、余某丙、邱某等數(shù)十人。上述成員聽李某某、劉某甲指揮做事,有明確分工并約定俗成由李某某、劉某甲負責違法后果的處理。
5、證人余某甲的證言,證明邱某1直接為李某某做事,聽李某某的話,部分也聽劉某甲的,是以李某某、劉某甲為首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的直接成員。
6、證人何某丙、黃某甲的證言,證明邱某1是以李某某、劉某甲為首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中的一員,比較聽李某某的話。
7、證人余某乙的證言,證明邱某1是以李某某、劉某甲為首的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中的一員,沒有專門負責的方面,比較機動。
8、證人何某己、何某庚、劉某丙、曾某某、周某某、黃某癸、吳某丙、黃某子、黃某壬、莊某某、羅某的證言,證明以李某某、劉某甲為首的一伙人在某鎮(zhèn)實施開設賭場、妨害公務、非法拘禁、尋釁滋事、組織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事實。
本院認為
9、刑事判決書,證明李某某、劉某甲、邱某等人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開設賭場罪等罪名的判決情況。
三、搶劫罪的證據(jù)
1、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明案發(fā)當晚18時,其與何某辛、李某、陳某某等人在某飯店吃完飯準備上車離開時,被一伙蒙面男子持獵槍搶劫了約六萬元人民幣。期間,其被一名蒙面男子開槍打傷眼睛和右手臂,該伙蒙面男子還搜了他們的身和車子。
2、證人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09年年初某日下午,其接劉某甲電話與余某丙趕到某廣場,李某某將頭套及刀槍分發(fā)給邱某1等要求他們一起收拾湛江人,并帶領他們搶了對方錢款,期間,李某某持黑色獵槍對副駕駛座的玻璃開槍,打傷了位于副駕駛座的被害人,邱某1持手槍、邱某持刀分別將一人按著蹲在地上,余某丙(在逃)從車上拿走被害人所持現(xiàn)金。
3、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明2009年年初某日下午,其接李某某電話趕到某廣場與李某某、邱某1、朱某某會合,并根據(jù)李某某要求叫來邱某、余某丙持槍、刀駕車在某酒店對面等待湛江人,后目睹邱某1等五人沖向某酒店,并聽到槍聲等。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其與何某辛、陳某、陳某某四人到某飯店吃飯,上車準備離開時,被五名蒙面男子持獵槍搶劫。其中一名男子朝副駕駛的位子開了一槍,其乘亂逃跑,后其趕到醫(yī)院,陳某被一名男子打傷眼睛和右手臂。聽陳某和豬仔說,總共被搶了約六萬元人民幣左右。
5、證人陳某某、何某辛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fā)當晚,其與陳某等人到某飯店吃飯,上車準備離開時,被四名蒙面男子持獵槍搶劫。陳某被一名男子打傷眼睛和右手臂,蒙面男子還搜了陳某等人的身和車子,搶完后就離開了,陳某總共被搶了約六萬元人民幣左右。
6、證人韋某乙、何某壬的證言,證明案發(fā)當晚,兩人與何某癸、陳某等人到某飯店吃飯,期間何某癸先離開。吃完飯后兩人留下打包,到達樓下時發(fā)現(xiàn)陳某等人正被一幫蒙面男子搶劫,還聽到了槍聲,期間,兩人被一名蒙面男子持槍威脅不許動。最后陳某被打傷送往醫(yī)院。
7、證人何某癸的證言,證明2009年1月17日晚,韋某乙、何某壬、何某癸同陳某等七人到某飯店吃飯,期間何某癸先離開。后發(fā)現(xiàn)陳某等人被一幫人持槍搶劫,直到搶劫結束,何某癸才敢上前查看情況。陳某被打傷眼睛,送往醫(yī)院救治。具體被搶了多少錢不知道。
8、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驗對象及損傷照片等,證明2009年1月17日18時許,陳某等人遭到持械搶劫,案發(fā)中陳某被打傷眼睛,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診斷為雙眼爆炸傷。2011年9月21日,廣東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勢進行檢驗,根據(jù)病理記載及檢驗所見鑒定傷者陳某眼部損傷符合火藥槍經(jīng)玻璃窗射擊形成,構成重傷。
9、痕跡鑒定書,證明送檢的現(xiàn)場彈殼1枚是送檢的制式12號唧筒式獵槍所擊發(fā)。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扣押汽車3輛、手機及作案工具槍支等。
11、被告人邱某1以往供述,其到案后在偵查起訴階段一直否認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但在審理過程中對販賣毒品表示無異議,對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及搶劫罪仍提出異議。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邱某1所犯的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
公訴機關指控邱某1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認為有多名黑社會組織中的證人指證邱某1參與了該組織,且直接聽命于李某某,說明其在該組織中的地位應屬骨干成員,此外,已生效的廣東省連平縣人民法院判決也對此有相同的認定。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該項指控。本院認為,雖然已判決的同案犯劉某甲、邱某、何某甲、余某甲、何某丙、黃某甲、余某乙等人均指認邱某1系李某某、劉某甲領導的黑社會組織的成員,足以認定邱某1參加了該黑社會組織,但并無足夠證據(jù)證明邱某1系該組織積極參與的骨干成員,包括相關被害人也均未指證邱某1系該黑社會組織的積極參與者,此外,邱供述其與李某某有一定親戚關系,在李控制的賭場中賣過水,故上述涉黑成員概括性指證邱直接聽命于李某某,不能完全排除對邱某1辯解的合理懷疑,即便另有邱某指證邱某1曾在該組織中放高利貸,也僅能認定其為其他參加人員。
二、關于被告人邱某1所犯的搶劫罪
公訴機關指控邱某1構成搶劫罪,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予以否認,本院認為,雖然被害人及其他目擊證人因?qū)嵤尳僬哳^戴面罩無法對其進行辨認,案破也因在搶劫案發(fā)生數(shù)年后,以致繳獲該團伙槍支后失去指紋鑒定條件,但兩名參與搶劫并已到案的同案犯均指證被告人邱某1參與了搶劫,即便兩同案犯的證言存在部分細節(jié)出入,但對于具體參與人員及實施搶劫的主要細節(jié)能與被害人及目擊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且整個證言不存在加重被告人責任、減輕自己責任的情況,能排除故意陷害被告人的可能,公訴機關指控該罪名成立,故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1、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甲基苯丙胺3.0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被告人邱某1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并參與該組織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搶劫罪,且有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1在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鑒于被告人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1在庭審中雖表示因吸毒過量記不清販毒的具體細節(jié),但對指控其販賣毒品表示無異議并認罪,酌情可對其所犯該罪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五、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邱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參加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鈕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繳獲的毒品、毒資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左靜鳴
審判員羅濤
人民陪審員朱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連文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