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19刑終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01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13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guān)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確有錯誤,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馬某1、吳某3、鮮某4、杜某5提出上訴。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2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玢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及其辯護人譚守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及其辯護人彭仕喜、上訴人杜某5、原審被告人茍某2及其辯護人馬軍臣、原審被告人何余水、彭光建、張永江、樊井蘭均到庭參加訴訟。合議庭評議后,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2016年5月初,被告人馬某1、茍某2(被告人馬某1妻子)、鮮某4、杜某5以謀取利益為目的,租賃巴州區(qū)張思訓街XX酒店6樓,合伙開設(shè)、經(jīng)營水立方休閑會所,其中馬某1、茍某2夫婦出資5萬元,占股50%,鮮某4出資25000元,占股25%,杜某5出資25000元,占股25%。馬某1、茍某2、鮮某4、杜某5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組織多名賣淫女在水立方休閑會所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馬某1為賣淫場所主要組織人及主要負責人,負責招募賣淫女、參與制定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組織招攬嫖娼人員、管理營業(yè)收入、決定賣淫組織重大事項等。被告人茍某2、鮮某4、杜某5參與組織賣淫場所,參與制定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參與招募賣淫女,進行現(xiàn)場管理等。
2015年,被告人馬某1、茍某2曾招聘吳某3到某娛樂會所上班。水立方娛樂會所組建后,馬某1、茍某2叫吳某3到水立方娛樂會所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帶客人進房間,帶賣淫女進房間供客人挑選、散發(fā)招嫖卡片等,被告人彭光建(被告人鮮某4丈夫)在鹽業(yè)大酒店樓下望風、接待嫖娼人員、管理嫖資以及與吳某3等人在加氣站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樊井蘭在會所內(nèi)收銀做賬。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彭光建離開水立方休閑會所后,馬某1、吳某3招聘被告人何余水在樓下望風、接待嫖娼人員。2016年5月3l曰,被告人鮮某4、杜某5退出經(jīng)營水立方休閑會所,經(jīng)算賬,從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水立方休閑會所組織賣淫非法收入44340元。馬某1給鮮某4、杜某5分別退了23120元,收購了鮮某4、杜某5的股份。后被告人吳某3與馬某1、茍某2商議,由被告人吳某3投資7萬余元入股水立方休閑會所,并約定占會所40%的股份。吳某3為入股水立方休閑會所,在被告人何余水處借款30000元,并口頭約定其占吳某3個人股份的10%,在被告人張永江處借款20000元協(xié)議約定其占吳某3個人股份的10%,但張永江不參與會所的經(jīng)營管理。吳某3將借款中的44000元給了茍某2作為入股資金。被告人何余水、張永江明知吳某3開設(shè)經(jīng)營賣淫場所,仍為其提供資金。被告人吳某3入股后,水立方休閑會所更名為鹽業(yè)休閑會所,繼續(xù)從事組織賣淫活動。鹽業(yè)休閑會所主要負責人仍然為馬某1,茍某2與吳某3參與日常管理,從2016年6月1日至28日,鹽業(yè)休閑會所組織賣淫非法收入20余萬元。2016年6月28日晚,巴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對鹽業(yè)休閑會所進行檢查時,現(xiàn)場查獲何某與徐某某、魯某某與王某某、冉某2與李某4、向某某與李某4某在會所內(nèi)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并將吳某3、樊井蘭帶走。被告人馬某1、茍某2于2016年7月1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鮮某4、杜某5、彭光建于2016年7月7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余水于2016年7月8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張永江于2016年9月8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認定前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馬某1、茍某2等人的供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水立方休閑會所記賬單、POS機捆綁銀行卡明細及POS刷卡存根、吳某3與張永江簽訂的投資入股協(xié)議及收據(jù)、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在賓館租賃樓層開設(shè)賣淫場所,招募、雇傭多名賣淫婦女從事賣淫牟取利益,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某1為賣淫場所組織人及主要負責人,負責招募賣淫女、參與制定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組織招攬嫖娼人員、管理營業(yè)收入、決定賣淫組織重大事項等,系主犯。被告人茍某2、鮮某4、杜某5參與組織賣淫場所,參與制定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參與招募賣淫女,進行現(xiàn)場管理等。被告人吳某3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帶客人進房間,帶賣淫女進房間供客人挑選、散發(fā)招嫖卡片等。被告人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協(xié)助和輔助作用,系從犯。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均積極實施協(xié)助組織賣淫行為,均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主犯,可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其中所起作用對其處罰。被告人何余水、彭光建先后在鹽業(yè)酒店樓下望風、接待嫖娼人員等,其中被告人何余水還向被告人吳某3組織賣淫出資入股,被告人彭光建還參與管理嫖資,及散發(fā)招嫖卡片,被告人何余水、彭光建所起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張永江明知吳某3開設(shè)組織賣淫場所,仍向被告人吳某3出資入股,但未實際參與經(jīng)營,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樊井蘭系該賣淫場所招聘的收銀員,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馬某1、茍某2、鮮某4、杜某5、彭光建、何余水、張永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樊井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違法所得,應予追繳。被告人茍某2、彭光建、張永江、樊井蘭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判判決:一、被告人馬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茍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三、被告人吳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四、被告人鮮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五、被告人杜某5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六、被告人何余水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七、被告人彭光建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八、被告人張永江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九、被告人樊井蘭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十、追繳被告人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違法所得。
二審請求情況
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原判認定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為從犯錯誤;2.原判對馬某1、茍某2、吳某3量刑畸輕,對茍某2適用緩刑致使量刑失衡。
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1.原判認定“從2016年6月1日至28日,鹽業(yè)休閑會所賣淫非法收入20余萬元”錯誤,應為177250元;2.原判判處的罰金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強迫、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在443180元;3.原判認定何余水、張永江各占吳某3個人股份中的10%錯誤,應為各占鹽業(yè)休閑會所10%的股份;4.原判認定吳某3系從犯錯誤;5.原判認定茍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錯誤。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上訴稱:1.其行為構(gòu)成介紹、容留他人賣淫罪;2.其系初犯,實施犯罪行為時間不長,請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上訴、辯解稱:1.原判認定其與馬某1夫婦約定占股40%不實;2.其在參與犯罪行為中作用較小,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家庭特殊,原判量刑過重。
吳某3的辯護人譚守龍辯護稱吳某3在組織賣淫中應為從犯。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鮮某4的辯護人彭仕喜辯護稱,鮮某4在組織賣淫中為從犯,其作用小于茍某2,應對鮮某4適用緩刑。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5上訴稱,家庭困難,請求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茍某2及其辯護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對茍某2的判決結(jié)果。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
2016年5月初,馬某1、茍某2(馬某1之妻)、鮮某4、杜某5租賃巴州區(qū)XX酒店6樓,合伙開設(shè)水立方休閑會所,其中馬某1、茍某2夫婦出資5萬元,占股50%,鮮某4、杜某5各出資25000元,分別占股25%。四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組織多名賣淫女在水立方休閑會所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馬某1為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會所賣淫重大事項等。茍某2、鮮某4、杜某5參與組織賣淫活動,進行現(xiàn)場管理等。同時馬某1、茍某2安排吳某3到水立方娛樂會所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帶賣淫女進房間供客人挑選、散發(fā)招嫖卡片等,彭光建(鮮某4之夫)在XX酒店樓下望風、接待嫖娼人員、管理嫖資以及與吳某3等人在加氣站散發(fā)招嫖卡片;樊井蘭被招聘到會所內(nèi)收銀做賬。2016年5月下旬,彭光建離開水立方休閑會所,馬某1、吳某3招聘何余水在樓下望風、接待嫖娼人員。2016年5月3l日,鮮某4、杜某5退出經(jīng)營水立方休閑會所,從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水立方休閑會所組織賣淫非法收入44340元,開支12563元,支付工資10980元,下余20797元,馬某1給鮮某4、杜某5分別退了23120元,收購了鮮某4、杜某5的股份。后吳某3向茍某2轉(zhuǎn)款44000元,并約定占會所40%的股份。吳某3邀約何余水出資3萬元入股水立方休閑會所,并口頭約定何余水占10%股份,邀約張永江出資2萬元,約定占10%股份,張永江不參與會所的經(jīng)營管理。吳某3入股后,水立方休閑會所更名為鹽業(yè)休閑會所,繼續(xù)從事組織賣淫活動。鹽業(yè)休閑會所主要負責人仍為馬某1,吳某3負責日常管理,茍某2參與日常管理,從2016年6月1日至28日,鹽業(yè)休閑會所組織賣淫非法收入177250元,支付賣淫女工資90930元。2016年6月28日晚,鹽業(yè)休閑會所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偵查人員將吳某3、樊井蘭帶走。馬某1、茍某2于2016年7月1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鮮某4、杜某5、彭光建于2016年7月7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何余水于2016年7月8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張永江于2016年9月8日到巴中市公安局投案。
認定前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來源。
2.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的人口信息表,證明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人口基本信息。
3.破案經(jīng)過及抓獲經(jīng)過載明,2016年6月28日晚22時許,民警對鹽業(yè)休閑會所突襲檢查,現(xiàn)場查獲賣淫嫖娼行為,次日將吳某3、樊井蘭傳喚到案,馬某1、茍某2于同年7月1日投案,鮮某4、杜某5、彭光建于同年7月7日投案,何余水于同年7月8日投案、張永江于同年9月8日投案。
4.搜查馬某1、茍某2住處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房屋租賃合同證明:民警對馬某1、茍某2住處進行搜查并扣押房屋租賃合同、吸毒工具等物品,茍某2簽名租賃涉案鹽業(yè)會所房屋的情況。
5.投資入股協(xié)議書,證明張永江與吳某3簽訂協(xié)議,約定張永江入股2萬元,占鹽業(yè)養(yǎng)生館10%的股份事實。
6.搜查吳某3住處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水立方休閑會所記賬單27張(2016年6月1日至27日)、POS簽購單43張(商戶名稱XX酒店,經(jīng)營者吳某3,商戶編號尾數(shù)0838)、戶名吳某3尾號8973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水立方6月28日休閑會所記賬單一份證明:民警對吳某3住處搜查,搜出并扣押水立方休閑會所記賬單27張(2016年6月1日至27日)、POS簽購單43張(商戶名稱XX酒店,經(jīng)營者吳某3,商戶編號尾數(shù)0838)、尾號8973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5張;水立方休閑會所記賬單“合計”項下金額共計為200600元、“V”項下金額共計25150元、“租”項下金額共計21850元、“資”項下金額共計90930元、“刷卡”項下金額共計54866元。
7.扣押李某1處POS簽購單清單及簽購單,證明民警從李某1處扣押2016年6月28日22時3分在經(jīng)營者吳某3的終端設(shè)備交易1200元的事實。
8.POS機交易記錄、彭光建提供的2016年5月POS機捆綁銀行卡照片,證明以彭光建銀行卡入賬的2016年5月14日、18日、20日、21日共計交易金額5600元;以吳某3銀行卡入賬卡號2016年6月1日至28日交易金額共計48462元。
9.吳某3、茍某2、彭光建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三人銀行賬戶交易情況。
10.現(xiàn)場勘驗記錄、方位示意圖、平面示意圖、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清單等證明:民警2016年6月28日對鹽業(yè)休閑會所現(xiàn)場勘驗情況,現(xiàn)場提取、扣押了避孕套、POS機等物品。
11.吳某3提供的其手機內(nèi)照片載明:5月8日至31日共計44340元,開支12563元,工資10984元,余20793元,吳某3簽字稱該照片系馬某1給杜某5、鮮某45月份算賬的照片。
12.證人何某、冉某1、向某、魯某1的證言,何某對茍某2、吳某3、樊井蘭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冉某1對茍某2、樊井蘭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何某、冉某1、向某、魯某1在鹽業(yè)會所賣淫的事實。何某通過照片分別辨認出茍某2、吳某3、樊井蘭;冉某1分別通過照片辨認出茍某2、樊井蘭。
13.證人徐某、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的證言,李某1對樊井蘭、吳某3、冉某1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徐某、李某1、李某2、王某1、李某3在鹽業(yè)會所嫖娼的事實。李某1當晚刷卡支付1200元嫖資。李某3支付了1800元的嫖資。李某1分別通過照片辨認出吳某3、樊井蘭、冉某1。
14.證人饒某、鮮某的證言,證明二人系鹽業(yè)會所的清潔工,鹽業(yè)會所是一個賣淫場所。
15.證人茍某的證言,證明其出租XX酒店6樓的事實。
16.證人魯某2的證言,證明其系吳某3的妻子,鹽業(yè)會所開設(shè)后不久,吳某3說想?yún)⑴c經(jīng)營,在家里拿了1萬元錢。
17.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明其系吳某3的姐姐,2016年5月下旬吳某3向其借了1萬元錢。
18.證人賴某的證言及對鮮某4的辨認記錄、照片,證實其在2016年5月被“鮮姐”叫到鹽業(yè)會所賣淫的事實。賴某通過照片進行混合辨認,辨認出“鮮姐”就是鮮某4。
19.證人黎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6年5月與一個朋友到鹽業(yè)會所嫖娼,消費了1200元,用銀行卡刷卡消費的。
20.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與茍某2系夫妻,2016年5月與茍某2、鮮某4、杜某5共同與XX酒店的茍某商談租下了六樓用于開始水立方休閑會所,其與茍某2出資5萬元占50%股份,鮮某4與杜某5共出資5萬元占50%的股份,5月8日開業(yè),鮮某4與杜某5分別找了一個賣淫女到會所從事賣淫活動,其與茍某2也找了三個賣淫女到會所賣淫,鮮某4與杜某5找的賣淫女沒有幾天就離開了,后來又陸續(xù)來了一些賣淫女,其安排吳某3在現(xiàn)場管理,茍某2、杜某5、鮮某4負責收銀,鮮某4的老公負責在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為招攬生意,其與鮮某4商量后與吳某3等人到加氣站和酒店樓下給出租車司機發(fā)放飲料,讓司機招攬客人并承諾提取現(xiàn)金,十多天后又招聘了小樊收銀,經(jīng)營了二十天左右,因生意不好鮮某4和杜某5就退股了,其與吳某3接收了二人的股份,吳某3占40%的股份,鮮某4與杜某5退了四萬多元的股金,偵查人員收集到的記載“5月8日至31日共計44340元,開支12563元,工資10984元,余:20793元”內(nèi)容的照片就是其與鮮某4、杜某5經(jīng)營期間算賬清單。鮮某4、杜某5退股時,吳某3轉(zhuǎn)了四萬多元給茍某2購買股份,然后其將水立方休閑會所更名為鹽業(yè)休閑會所,經(jīng)吳某3介紹招聘了小何來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重新找了一個打掃清潔的人,由吳某3負責會所的所有事情,其與茍某2隨時到會所查看,每天的記賬單都由小樊或者吳某3發(fā)給其與茍某2,一直經(jīng)營到6月28日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21.原審被告人茍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4月底,其老公馬某1回家提出在XX賓館租一層房子開賣淫場所,后其與馬某1、吳某3、鮮某4、杜某5到XX賓館看房子并與酒店老總茍某談租房事宜,談妥后其與茍某簽訂了租房協(xié)議,其與馬某1投資五萬元,鮮某4與杜某5投資五萬元在XX賓館六樓開設(shè)了水立方休閑會所,5月8日開始營業(yè),其與鮮某4負責收錢,鮮某4的老公老彭負責保管錢和在樓下望風與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吳某3負責帶客安排賣淫女,鮮某4與杜某5各自找來了一個賣淫女,其與馬某1喊來了三個賣淫女,鮮某4與杜某5喊來的賣淫女很快就走了,幾個老板中,大的事情都是馬某1在安排,因生意不好,馬某1就與鮮某4商量給出租車發(fā)放飲料讓出租車司機拉客并給其返錢,后來又招了收銀員小樊,到5月二十幾號,因為生意不好,鮮某4與杜某5就退股了,吳某3給其轉(zhuǎn)了四萬四千多元,吳某3占40%的股份,水立方休閑會所更名為鹽業(yè)休閑會所,總負責人還是馬某1,吳某3負責會所資金和人員管理,又招了一個小何在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其與馬某1有時去會所看一下,沒有去的時候,吳某3和小樊就會將當天的賬單通過微信發(fā)給其或者馬某1。同時查明,2016年7月1日茍某2到案后未供述其犯罪事實,7月13日對犯罪事實做了詳細供述。
22.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初,馬某1、茍某2帶著吳某3、鮮某4、杜某5到XX賓館與茍某商談租下了6樓的房間,馬某1等人將六樓取名為水立方休閑會所,并印制了名片和記賬單,5月8日開始營業(yè),馬某1讓其負責現(xiàn)場管理,茍某2、鮮某4、杜某5負責收銀記賬,鮮某4的老公老彭負責在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開業(yè)時馬某1、鮮某4、杜某5都找了賣淫女來上班,后來又招了樊井蘭收銀,5月20多號,因為生意不好,老彭離開了,其經(jīng)馬某1同意將其朋友何余水喊來負責老彭以前的工作,5月底,鮮某4與杜某5退股,其加入進去,給茍某2轉(zhuǎn)了四萬四千多元,占40%的股份,其在何余水處拿了三萬元,在張永江處拿了二萬元,約定二人在其名下各占10%的股份,鮮某4與杜某5退股后,其仍然負責現(xiàn)場管理和現(xiàn)金保管,樊井蘭負責收銀,何余水負責樓下望風接客,馬某1和茍某2有時來看一下,每天的營業(yè)情況由樊井蘭通過微信發(fā)給馬某1和茍某2。6月28日,會所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了。
23.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其與馬某1、茍某2、杜某5XX酒店與酒店老總茍某商談租下了酒店6樓,馬某1、茍某2夫婦出資5萬元,其與杜某5出資5萬元在該樓開設(shè)了名為水立方休閑會所的賣淫場所,馬某1、吳某3與其老公彭光建還到加氣站給出租車發(fā)放飲料,讓出租車拉客過來并給其返錢,5月8日會所開業(yè),用彭光建的名義安裝POS機,其與杜某5各喊了一個賣淫女,馬某1喊來了三個賣淫女,其與茍某2、杜某5負責收銀,吳某3負責帶客和安排賣淫女給客人,彭光建在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5月20多號,彭光建說不做了,也就沒有來上班,并將卡內(nèi)的錢取出來給了馬某1,會所的POS機卡就綁在了茍某2的卡上,會所又招了一個年輕小伙子在樓下接替彭光建的工作,后其與杜某5就退出來了,經(jīng)算賬,馬某1給其和杜某5每人退了23120元的股本。
2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5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其與馬某1、茍某2、鮮某4到XX酒店與酒店老總茍某商談租下了酒店6樓,馬某1、茍某2夫婦出資5萬元,其與鮮某4出資5萬元在該樓開設(shè)了名為水立方休閑會所的賣淫場所,5月8日會所開業(yè),用鮮某4老公彭光建的名義安裝POS機,其與鮮某4各喊了一個賣淫女,馬某1喊來了三個賣淫女,其與鮮某4、杜某5負責收銀,馬某1、茍某2喊來了吳某3負責帶客和安排賣淫女給客人,彭光建在樓下望風和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馬某1、吳某3與老公彭光建還到加氣站給出租車司機發(fā)放飲料,讓出租車司機拉客過來并給其返錢,5月中旬,會所又招了樊井蘭作收銀員。因為生意不好,其與鮮某45月底就退股了,經(jīng)算賬,馬某1給其和杜某5每人退了23120元的股本。
25.原審被告人何余水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21日,吳某3讓其入股到鹽業(yè)休閑會所并到那兒上班,其同意,并于次日晚到該會所上班,負責在樓下接待出租車拉來的客人,給出租車返錢以及望風,如遇警察檢查就通知樓上轉(zhuǎn)移。6月7日和8日其給吳某3轉(zhuǎn)了3萬元,吳某3說其占10%的股份,6月28日晚沒有去上班,第二天知道會所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了。其知道鹽業(yè)會所是一個賣淫場所。
26.原審被告人張永江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中旬,吳某3說XX酒店六樓水立方休閑會所的大老板把另外一個股東踢了,邀其入股,讓其投資2萬元,21日其給吳某3轉(zhuǎn)了2萬元,約定占10%的股份。其知道鹽業(yè)會所是一個賣淫場所。
27.原審被告人樊井蘭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16年5月中旬,其通過招聘信息應聘到鹽業(yè)休閑會所當收銀員,其工作就是記下賣淫女的工號、服務價位、服務時間等,其去上班時,會所有鮮姐及其老公彭哥、杜某、茍某2、馬某1、吳某3以及幾個賣淫女等人,5月底,鮮姐和杜某就退股了。鹽業(yè)會所是一個賣淫嫖娼的地方,其在該會所領(lǐng)取了3550元工資。記賬單中“V”代表客人少給的錢,6月28日會所被警察查獲,當天有1200元是刷卡消費,另外有1800元是現(xiàn)金消費。
對抗訴機關(guān)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巴中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解、辯護意見評判如下:
1.關(guān)于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原判認定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為從犯錯誤,對馬某1、茍某2、吳某3的量刑畸輕,對茍某2適用緩刑不當;巴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吳某3系從犯錯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的辯護人譚守龍上訴辯護稱吳某3應為從犯,請求從輕處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的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鮮某4為從犯準確;原審被告人茍某2的辯護人馬軍臣認為原判認定茍某2為從犯準確的意見。經(jīng)查,鮮某4、杜某5與馬某1、茍某2夫婦共同出資,共同經(jīng)營賣淫場所,但馬某1為主要負責人,茍某2、鮮某4、杜某5參與經(jīng)營,馬某1讓吳某3負責會所的日常管理和具體實施組織賣淫活動,鮮某4、杜某5退股后,吳某3出資入股40%,并繼續(xù)負責會所組織賣淫活動,在共同犯罪行為,馬某1、吳某3起主要作用,應為主犯,原判綜合茍某2、鮮某4、杜某5的作用,認定該三人為從犯并無不當,對茍某2適用緩刑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認定吳某3為從犯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吳某3應為主犯,對吳某3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巴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吳某3為主犯的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鮮某4、茍某2的辯護人關(guān)于二人為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吳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吳某3為從犯辯護意見及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茍某2、鮮某4、杜某5應為主犯,對茍某2量刑畸輕的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認定“從2016年6月1日至28日,鹽業(yè)休閑會所賣淫非法收入20余萬元”錯誤,應為177250元;原判判處的罰金不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強迫、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各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在443180元;原判認定何余水、張永江各占吳某3個人股份中的10%錯誤,應為各占鹽業(yè)休閑會所10%的股份的意見。經(jīng)查,鹽業(yè)休閑會所記賬單記載2016年6月1日至28日營業(yè)共計為202400元,但其中“V”項下共計25150元系給嫖娼人員優(yōu)惠的金額,未實際收取,故其收入應為175250元,原判認定賣淫非法收入20余萬元確屬錯誤;同時何余水、張永江在入股鹽業(yè)會所中,所占股份分別為會所的10%,該事實有書面協(xié)議,及吳某3、何余水、張永江的供述真實,原判認定占吳某3所占股份的10%,確屬錯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強迫、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在本案二審期間公布實施,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并未抗訴原判罰金錯誤,且原判依據(jù)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確定的罰金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對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判處罰金數(shù)額不當?shù)囊庖?,不予支持。對巴中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原判認定會所2016年6月1日至28日非法收入20余萬元,及何余水、張永江入股所占股份比例錯誤的意見,予以支持。其余意見不予支持。
3.關(guān)于巴中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茍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錯誤。經(jīng)查,茍某2雖系自動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立即供述其犯罪事實,其不合符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原判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
4.關(guān)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上訴稱其行為構(gòu)成介紹、容留他人賣淫罪;其系初犯,實施犯罪行為時間不長,請求從輕處罰。本院認為,馬某1積極租賃場地,組織人員實施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原判定性準確;其組織實施賣淫行為達到一個多月,組織賣淫收入達到數(shù)十萬元,還讓出租車司機聯(lián)系嫖娼人員,不能認定為初犯而從輕處罰。該上訴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4.關(guān)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上訴辯解稱原判認定其與馬某1夫婦約定占股40%不實;其在參與犯罪行為中作用較小,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家庭特殊,原判量刑過重。經(jīng)查,吳某3占股40%的事實,有吳某3、馬某1、茍某2在偵查中供述證實,且三人關(guān)于該事實的供述能相互印證,其雖給何余水、張永江約定二人占其名下共20%的股份,但二人的股份管理權(quán)實際由其行使,且其在組織賣淫活動具體負責實施賣淫活動,不能認定其作用較小。故該上訴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5.關(guān)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鮮某4的辯護人辯護稱在共同犯罪作用中鮮某4較茍某2作用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5上訴稱,家庭困難,請求從輕處罰。本院認為,綜合鮮某4、杜某5及其他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以及原判對各被告人的量刑結(jié)果,可以對二人從輕處罰。
原判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1、吳某3、鮮某4、杜某5、原審被告人茍某2租賃樓層開設(shè)賣淫場所,招募雇傭多名賣淫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原審被告人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亦應予刑罰處罰。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馬某1為賣淫場所組織人及主要負責人,決定賣淫組織重大事項等,吳某3具體負責賣淫場所及人員的管理,二人均系主犯;茍某2、鮮某4、杜某5參與組織賣淫場所管理,參與制定賣淫服務項目及價格、招募賣淫女等,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何余水、彭光建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張永江、樊井蘭所起作用較小。馬某1、鮮某4、杜某5、彭光建、何余水、張永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樊井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茍某2、彭某、張永江、樊井蘭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1902刑初135號刑事判決第一、二、六、七、八、十項,即:一、被告人馬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茍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六、被告人何余水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七、被告人彭光建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八、被告人張永江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十、追繳被告人馬某1、茍某2、吳某3、鮮某4、杜某5、何余水、張永江、彭光建、樊井蘭違法所得。
二、撤銷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1902刑初135號刑事判決第三、四、五、九項,即:三、被告人吳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四、被告人鮮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五、被告人杜某5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九、被告人樊井蘭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鮮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5犯組織賣淫罪,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六、原審被告人樊井蘭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華
審判員羅紀才
審判員許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青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