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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終45號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鄂02刑終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審理經過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承均、陳向偉、余偉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石靜、張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15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向偉、余偉、張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鐘燕芳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向偉、余偉、張洛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5年3月,被告人王承均電話邀約被告人陳向偉到黃石長興酒店康樂保健中心參與王承均、被告人余偉等人經營的女性賣淫活動。三人經過商量,決定由余偉出面承租黃石長興大酒店11樓的6個房間,王承均、陳向偉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管理,余偉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關系,三人各占該保健中心一定比例的股份。康樂保健中心在黃石長興酒店11樓開始營業(yè)后,王承均和陳向偉對保健中心進行全面管理,對外發(fā)放卡片介紹賣淫項目,招募多名女性到該中心賣淫,為賣淫女定制統(tǒng)一的服裝,規(guī)定了600至1200元不等的五、六種賣淫價位及與賣淫女的分成比例,并招聘石靜和張洛到該中心工作,指定石靜負責對賣淫女進行考勤、發(fā)放服裝及用于賣淫的工具,并告知賣淫價位及流程,張洛負責接待到保健中心的嫖娼男性,將賣淫女帶至房間供嫖娼男性挑選。為了方便嫖娼人員結帳,陳向偉還到工商銀行辦理了POS機,當嫖娼人員消費結帳后,陳向偉再根據事先約定的比例與賣淫女分成結算。

2015年4月30日,公安機關在接到群眾舉報后對該保健中心進行了檢查,當場查獲賣淫嫖娼人員李某、侯某以及多名賣淫女性。同年5月12日,曾在該保健中心嫖娼的男子趙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罰。

案發(fā)后,余偉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侯某證實:半個月之前,其車上插了一張長興大酒店保健服務的名片。4月30日晚上,其去了該酒店11樓,有個女的接待其并向其推薦做600元的服務,其同意后,她就帶其到1102房間,隨后一個穿藍色長裙提金黃色手提包的賣淫女進了房間,其在房間二樓和這個賣淫女發(fā)生了性關系,還沒穿好衣服警察就來了。

2、證人李某證實:其是4月17日到長興酒店來做賣淫女的,編號是858,做600元的價位。4月30日晚上8點半,客戶經理叫其到1102房間接待客人,其在房間二樓與客人發(fā)生了性關系,衣服還沒穿好警察就來了。此外,4月18日其在長興酒店1102房間接待了一個男子,與這個男子發(fā)生了性關系,并互相加了微信,他說他叫趙某,其自稱小雪。其剛到長興酒店時,石靜師姐給其一張卡片,上面有服務流程,師姐還給其發(fā)了工具包,里面有避孕套等物品,她還負責技師的統(tǒng)一著裝、上下班考勤,同時她也在里面賣淫。管理人員還有一個叫“王偉”和一個叫“歐陽”的男子。

3、證人趙某證實:4月20日左右,其到長興酒店11樓選中一個賣淫女后,在房間與那個賣淫女發(fā)生了性關系,那個賣淫女說她叫小雪,與其互相加了微信。

4、證人秦某證實:其是2014年12月份經人介紹到黃石長興酒店康樂中心做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的。康樂中心的管理人員有2男1女,其中一個男的叫“歐陽”,他負責日常管理,還有個男的也負責管理,包括給賣淫女對賬、發(fā)工資、收取客人的費用,那個女的負責接待男顧客。收費標準有600-1200元五個價位,其是做1200元價位的,是一個師姐定的,每做一個客人其提成700元。剛來的時候師姐給其一張卡片,讓其按卡片上的流程服務,還給其發(fā)了工具包,里面有避孕套、服務項目卡等物品。

5、證人韋某證實:其是2015年3月底經人介紹到黃石長興酒店康樂中心做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的??禈分行牡墓芾砣藛T有2男1女,其中一個男的叫“歐陽”,負責日常管理,還有個男的也負責管理,包括給賣淫女對賬、發(fā)工資、收取客人的費用,那個女的負責接待男顧客。收費標準有600-1200元五個價位,其是做700元價位的,每做一個客人提成400元,編號是756。

6、證人張某證實:其是2015年3月26日經人介紹到黃石長興酒店康樂中心來做賣淫女的,做700元價位,一直到4月30日晚上被公安查處。

7、證人禹某證實:其是一個星期前經朋友介紹到黃石長興酒店康樂中心來做賣淫女的,康樂中心的管理人員有2男1女,其中一個男的叫“歐陽”,他負責日常管理,還有個男的也負責管理,包括給賣淫女對賬、發(fā)工資、收取客人的費用,那個女的負責接待男顧客。收費標準有600-1200元五個價位,其做600元價位,每做一個客人提成350元,編號是606。

8、證人呂某證實:其負責長興酒店的日常管理、客房以及采購。2015年3月,余偉找其說想租酒店11樓辦公,其就同意了,每間房每月租金1萬元,沒簽合同,余偉付了5萬元保證金,2萬元房租,現在還差房租。他租了房間之后其也沒上去看他具體干什么。

9、辨認筆錄、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本案被告人及證人通過公安機關出示的照片,分別辨認出本案其他的被告人,以及2015年5月1日公安機關對長興酒店11樓康樂保健中心現場勘驗檢查的情況。

10、扣押清單證實:2015年4月30日公安機關扣押陳向偉POS機一臺、安全套5大盒、色情宣傳卡2張、色情廣告卡片6盒、賬本3本、交長興大酒店保證金5萬元。其中賬本記載了康樂保健中心2015年3月1日-4月30日營業(yè)情況及收入。

11、工商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證實:陳向偉工行銀行卡(62×××21)銀行流水賬的情況。

12、被告人王承均供認:2014年12月,方浩說在黃石弄了一個賣淫的地方,叫其過來一起干。方浩叫其出3000元,賺的錢方浩、余偉與其三人平分。當月其分到3600元紅利,2015年1月分到5000元紅利,后來其有事回家了。到2015年3月,方浩與余偉鬧翻了,其就又到了長興酒店,并叫陳向偉過來,由其與余偉、陳向偉三人經營。大約在3月10號左右,三人商量從9樓搬到11樓去,在11樓租了6個房間,押金5萬,房租每月6萬,另外1萬元其他費用,其出資24000元占20%股份,陳向偉出資48000元占40%股份,余偉占20%股份,另外20%股份由余偉處理,其與陳向偉將錢都交給了余偉,由余偉交給長興酒店。平時,由其和陳向偉負責日常管理,其還負責發(fā)卡片并購買一些日常用品,陳向偉負責財務,余偉很少來,偶爾上來看一下,他沒有參與日常管理,如果某一段時間公安機關掃黃比較嚴,余偉就會叫大家注意一點。石靜負責管理賣淫女,對賣淫女的上下班進行考勤,賣淫女外出要向石靜請假;張洛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客人選擇賣淫女。賣淫女的價位分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200元五種,其與陳向偉商量后給賣淫女配備了統(tǒng)一的服飾,每人發(fā)一個手提包放賣淫需要的工具,賣淫女要出錢買服飾和手提包,還要按照一定的流程提供服務,嫖資由賣淫女或者陳向偉收取后,按比例分成,賣淫女是互相介紹來的。每天的收入其和陳向偉都要看,然后陳向偉再把每天的收入用手機拍下來,通過微信發(fā)給余偉讓他知道,月底三人在一起對一次帳,看總收入多少。其還承認,其在康樂保健中心用的化名是“歐陽”。

13、被告人陳向偉供認:2015年3月的時候,其在家沒事做,王承均(當時化名“歐陽”)跟其聯系,說在黃石搞了一個女性賣淫的地方,叫其到黃石給他幫忙。這個賣淫點最早是方浩和王承均等人做起來的,其來了之后方浩就退出了,王承均叫其入股,其同意了,其出資4.8萬元,占40%股份,余偉出資2.4萬元,占20%股份,剩下的錢由王承均出,占40%股份。談好后,其就把錢交給余偉,王承均也在場,一共租了11樓6個房間,每月租金6萬元,5萬元押金,另外1萬元其他費用。其負責財務,給賣淫女發(fā)提成,王承均負責平時的管理,張洛負責在前臺接待,然后把客人帶到房間,再把賣淫女帶到房間供客人挑選,石靜負責管理賣淫女的考勤以及新來賣淫女的培訓。余偉沒有參與管理,他只負責把11樓租下來,另外負責打點一些管理部門的關系,1萬元的費用,就是給余偉打點關系的,保健中心遇到什么麻煩都由余偉去處理。賣淫的價位有600、700、800、900、1000、1200元等幾種,提成是4:6或者3:7,賣淫女分得多些,賣淫服務的卡片是王承均帶人去發(fā)的。其去的時候就有幾名賣淫女了,后來賣淫女互相介紹就越來越多,有十幾人。嫖娼的人有的付現金,也有的用POS機刷卡結賬的,POS機是其去辦的,綁定了其工行銀行卡,賣淫女的提成是用收的現金付的,賺的錢都在POS機里。

14、被告人余偉供認:2015年3月份的時候,王承均和陳向偉兩個人想把長興大酒店的保健按摩接下來,找賣淫女來賣淫。三人商量,由其出面找長興大酒店談,資金由王承均和陳向偉二人出,給其20%的股份負責給他們打點外面的關系,剩下的股份他們二人自己分配。談好后,其就出面找長興大酒店負責客房的呂某租下酒店11樓6間房,每月房租一共6萬元,另外交押金5萬元。談好后,其從王承均或是陳向偉手中拿了9.8萬元,其中4.8萬元的房租,5萬元押金,另外還給其1萬元打點關系。后來王承均和陳向偉二人就在酒店11樓開始找賣淫女賣淫,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機關查獲??禈繁=≈行钠綍r的管理是王承均和陳向偉二人,其不參與管理,只負責打點外面一些相關部門的關系,因為干這種事情,上面的管理部門非常多,需要有人出面協調,不然就開不下去。王承均和陳向偉都是外地人,對黃石不是很熟,所以找其出面。他們二人組織賣淫,發(fā)名片比較兇,其還說過他們,叫他們收斂一點。

15、被告人石靜供認:2015年3月的時候,其以前的朋友叫其到黃石做賣淫女,說錢好賺,其就和張洛一起到黃石長興大酒店9樓保健中心工作,剛開始其也賣淫。過了一段時間,保健中心的老板王承均(當時叫“歐陽”)、陳向偉,另外還有一個老板沒見過,在11樓租了6間房,陳向偉就安排其負責管理賣淫女,直到4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對賣淫女的管理主要是每天的考勤,賣淫女如果要外出需要向其請假,新來的賣淫女要給她們發(fā)統(tǒng)一的工作用包,里面有安全套、消毒水之類的東西,還檢查賣淫女是否真的來例假。王承均、陳向偉負責整個保健中心的管理,陳向偉還負責財務,張洛接待來嫖娼的客人,把客人帶到房間,然后把賣淫女帶到房間供客人挑選。王承均、陳向偉印制了大批的招嫖卡片在外面發(fā)放,保健中心賣淫服務流程都印制在卡片上,價位有500-1200元不等,賣淫女最多的時候有十幾個,都是互相之間介紹來的,賣淫女和老板的分配比列是6:4,工資都是陳向偉發(fā)。平均每天有十幾人來嫖娼,每天的收入有1萬元左右。有的客人付現金,有的客人刷信用卡,為了方便客人結賬,陳向偉還專門辦理了一個POS機。

16、被告人張洛供認:2015年3月中旬,石靜給其打電話叫其到黃石一個酒店上班,過來做服務員,其去之后,發(fā)現是在黃石長興大酒店9樓一個保健中心,實際上是個女性賣淫場所,老板是王承均(當時只知道叫“歐陽”)和陳向偉,剛開始他們兩個安排其在外面發(fā)招嫖的卡片,發(fā)了幾天其怕被公安抓就不想發(fā)了,他們又安排其做服務員,負責接待來嫖娼的客人。后來保健中心搬到11樓,租了6個房間用于賣淫,一直到4月30日案發(fā)。其主要負責接待來嫖娼的客人,向他們推薦服務項目和價位,然后把客人帶到房間,再把賣淫女帶到房間供客人挑選,有時還打掃房間,幫忙收款,收的錢交給陳向偉或者王承均,有時還幫忙記賬,記賣淫女做多少錢價位的服務。石靜主要負責管理賣淫女,向賣淫女發(fā)放上班的工具包和服裝。保健中心賣淫項目有600-1200元五個價位,還專門印制了卡片。一般每天接待十幾個人,平均每天的收入在1萬元左右。4月30日晚上,其接待了一位客人,他挑了一個600元價位的賣淫女服務,后來被警察一起抓了,還被拘留了,其知道這個賣淫女叫李某。

17、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4月30日晚,民警在黃石長興大酒店檢查時,當場抓獲陳向偉、張洛、石靜;5月8日,民警在黃石大道7天酒店抓獲王承均;8月3日,民警在消防路銀座5樓抓獲余偉。

18、五名被告人及證人的戶籍證明材料證實:五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以及證人的身份信息。

19、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余偉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節(jié)。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承均、陳向偉、余偉以非法牟利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方法,組織多名賣淫人員從事賣淫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石靜、張洛在王承均等人組織的賣淫活動中起到幫助作用,其二人的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承均、陳向偉、石靜、張洛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偉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民警抓獲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余偉、石靜、張洛的親屬主動為其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王承均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向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余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石靜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張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陳向偉上訴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余偉上訴提出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其辯護人在二審庭審中提出:1、余偉并非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應認定為從犯;2、余偉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請求二審從輕、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張洛上訴提出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所列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向偉、余偉及原審被告人王承均、以非法牟利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方法,組織多名賣淫人員從事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張洛及原審被告人石靜在王承均等人組織的賣淫活動中起到幫助作用,均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關于上訴人陳向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已客觀認定陳向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節(jié),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且量刑適當。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張洛提出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判已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認定張洛的行為對王承均等人組織賣淫的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且我國法律規(guī)定協助組織賣淫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從犯的處罰原則,故原判定性正確,對張洛量刑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余偉提出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證據證實上訴人余偉系與王承均、陳向偉共謀,在長興酒店11樓房間組織賣淫女賣淫,其中王承均、陳向偉各占40%股份,負責具體的經營管理及共同招募、容留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余偉占20%股份,負責租賃長興酒店11樓房間以及對外協調關系。因此,余偉主觀上有伙同王承均、陳向偉組織賣淫女賣淫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租賃長興酒店11樓房間的行為,促成王承均、陳向偉組織賣淫女賣淫,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余偉并非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應認定為從犯;余偉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請求二審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證據證實:(1)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余偉所占份額明顯少于王承均和陳向偉,且未參與具體經營管理以及招募、容留賣淫女賣淫,故其犯罪地位、作用明顯低于王承均和陳向偉,系從犯,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遺漏認定余偉從犯情節(jié),本院依法予以糾正;(2)余偉被抓獲歸案后雖供述了其租賃長興酒店11樓房間供王承均、陳向偉組織賣淫女賣淫的事實,但在一、二審庭審中均否認其與王承均、陳向偉共謀組織賣淫女賣淫的事實,依法不構成坦白。對上述辯護意見部分予以支持。鑒于上訴人余偉在二審期間退贓一萬元,依法可再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15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對被告人王承均、陳向偉、張洛、石靜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項對被告人余偉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151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對被告人余偉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余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已扣除此前羈押的十六天。以上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范小群

審判員呂林

審判員童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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