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桂1102刑初90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06
審理經過
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八檢訴刑訴[2016]8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及辯護人歐海燕、梁倜銘、賴其君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認為本案需要補充偵查,于2016年12月20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提請本院對本案恢復法庭審理,本院決定恢復法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賀州市八步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楊年軍(另案處理)在賀州市八步區(qū)建設西路博盛花園酒店四樓開設了皇朝足浴休閑中心,先后招募、雇傭、容留、控制了劉某某、何某、周某等十多名賣淫女在該中心為客戶提供性服務。該中心對賣淫女進行統(tǒng)一培訓和管理,提供統(tǒng)一的服裝、手提包、避孕套等工具供賣淫女進行賣淫,統(tǒng)一制定688元、788元或888元三種嫖娼價格。期間,該中心雇傭了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擔任該足浴中心的領班,主要負責接待嫖客、為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安排賣淫女到房間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并從嫖客處統(tǒng)一收取嫖資。被告人黃某還擔任該中心的保安,負責處理客人鬧事等矛盾糾紛。2016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公安民警依法查處了該足浴中心,當場抓獲四被告人,四名賣淫女和五名嫖客。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相關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的行為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四被告人辯稱其只是該足浴休閑中心的雇工,應聘時間不長,沒有組織他人賣淫,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賴某、楊某、黃某的辯護人提出,足浴休閑中心是楊年軍開設,賣淫女是由該中心的經營者招募、雇傭、管理、培訓;被告人賴某、楊某、黃某不是該中心的經營者、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只是起輔助性質、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的雇員,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幾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建議本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底,楊年軍(另案處理)在賀州市八步區(qū)建設西路博盛花園酒店四樓開設了皇朝足浴休閑中心,先后招募、容留劉某某、何某、周某等十多名賣淫女在該中心為嫖客提供性服務。該中心對賣淫女進行統(tǒng)一培訓和管理,提供統(tǒng)一的服裝、手提包、避孕套等工具供賣淫女進行賣淫,統(tǒng)一制定688元、788元或888元三種嫖娼價格。期間,該中心雇傭了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擔任該足浴中心的領班,主要負責接待嫖客、為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安排賣淫女到房間為客人提供性服務,并從嫖客處統(tǒng)一收取嫖資。被告人黃某還擔任該中心的保安,負責處理客人鬧事等矛盾糾紛。2016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公安民警依法查處了該足浴中心,當場抓獲四被告人、多名賣淫女和多名嫖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陶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皇朝足浴休閑中心前臺收銀,負責收銀和記賬。在該中心有十五六名賣淫女賣淫。“小雪”(即楊雪林)在休閑中心有五天了,“元哥”(即鮑某)在中心有一個多月,“小楊”(即楊某)在休閑中心工作了蠻久,該三人是領班?!靶↑S”(即黃某)是保安,有時也當領班。領班負責為客人介紹服務項目,介紹小姐給客人,并負責收費,將費用交給收銀臺計數。根據2016年1月21日至23日這三天的小票,黃某、鮑某、賴某、楊某分別成功介紹了6個、21個、22個、29個小姐給客人。
2.證人周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賣淫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她是自己找到博盛花園酒店賣淫的。每天下午3點到酒店四樓的一個大房間集中,由前臺幾個管理者安排接客,價位也是由管理者制定的。上班期間的穿著打扮也是由這些人安排的,還給她們賣淫女配備同一款式的手提包。博盛花園酒店四樓有四個人管事,有黃總(即黃某)、鮑經理(鮑某)和另外兩個新來的,賴某也是其中之一。
3.證人何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賣淫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她每天下午2點在休息房等待客人,平時由“美女”(即賴某)和師姐對她等人進行管理,由賴某安排她們接客,并收錢。博盛花園酒店四樓皇朝足浴休閑中心給她們提供統(tǒng)一的服裝、手包、安排房間、并向嫖客統(tǒng)一收取嫖資。
4.證人周某2的證言,證實她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賣淫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她是經老鄉(xiāng)前一天介紹來的。她不知道老板是誰,是由管事帶她給嫖客看,然后管事負責收錢。
5.證人劉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賣淫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她在網上看到信息后到該處賣淫的。由一個女領班(即賴某)帶她和另外的女子到房間供客人挑選,賴某向客人介紹價格和服務項目,并統(tǒng)一收錢,她只能得到提成。
6.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她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賣淫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她是自己找到該處進行賣淫的。被查處的當天晚上是楊總(即楊某)帶她到房間供客人挑選,向客人介紹價格,并統(tǒng)一收錢。有三個人帶過她去給客人服務,分別是楊某、黃某,賴某。
7.證人邱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一名女子(即賴某)帶一些女孩子到房間供他和林某挑選,并向他介紹價格。
8.證人林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一名女子(即賴某)帶一些女孩子到房間供他和邱某挑選,并向他介紹價格。他將嫖金支付給了賴某。
9.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他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一個紅頭發(fā)男子帶了一個女孩子到房間供他嫖娼,他將嫖金支付給了那名男子。
10.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他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一名頭發(fā)染黃的男子帶了三名女孩子到房間供他挑選,并向他介紹價位,他選擇了一名女孩子進行嫖娼后,便將嫖金支付給了那名男子。
11.證人賀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嫖娼時被公安機關查獲。一名頭發(fā)染黃的男子帶了兩名賣淫女到房間供他挑選,并向他介紹價位,他選擇了一名賣淫女進行嫖娼后,便將嫖金支付給了那名男子。
12.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位于賀州市八步區(qū)建設西路博盛花園酒店四樓及周邊概況。
13.個體工商戶開業(yè)登記申請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皇朝足浴休閑中心成立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經營者為楊年軍,地址位于賀州市迎賓大道博盛花園酒店四樓。
14.扣押筆錄及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皇朝足浴休閑中心扣押客流量表、客人刷卡小票、登記收據等物品。
15.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6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賀州市八步區(qū)建設西路博盛花園酒店四樓皇朝足浴休閑中心將被告人賴某、鮑某、楊某、黃某抓獲歸案。
1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的家庭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況,四被告人實施犯罪時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17.被告人賴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她于2016年1月19日開始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的皇朝足浴休閑中心上班。該中心有賣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她是該中心的“領班”,工作就是接待客人,為客人介紹價格和服務項目,帶領小姐到房間供客人挑選,并收取嫖資。她收錢時,會寫一張小紙條進行記錄,然后將紙條交給前臺負責收銀的陶某。與她一起從事領班工作的還有楊某、鮑某、黃某。她從上班至今介紹過多名小姐從事賣淫活動。
17.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他于2015年12月中旬開始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的皇朝足浴休閑中心上班。該中心有賣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他是該中心的樓面“領班”,平時幫端茶倒水,其他領班沒有空的時候,他也幫忙接待客人,為客人介紹價格和服務項目,帶領小姐到房間供客人挑選,并收取嫖資。他收錢的時候,會寫一張小紙條進行記錄,然后將紙條交給前臺陶某。與他一起從事領班工作的還有賴某、鮑某。他從上班至今介紹過多名客人接受性服務。
18.被告人鮑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他于2015年12月28日開始在皇朝足浴休閑中心上班,負責領班工作。負責領班工作的還有賴某、楊某,還有保安黃某。領班的工作就是負責接待客人,為客人介紹服務項目和價格,然后帶小姐到房間供客人選擇進行嫖娼活動,待客人選好小姐后,他負責收錢并登記好小票,將小票交到前臺陶某。
19.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他于2015年12月24日開始在博盛花園酒店四樓的皇朝足浴休閑中心上班,該中心有賣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該中心的小姐是由中心統(tǒng)一管理,由中心進行訓練、考勤,并發(fā)給她們統(tǒng)一的衣服和工具。他是該中心的“領班”,工作就是接待客人,為客人介紹價格和服務項目,帶領小姐到房間供客人挑選,并收取嫖資。他收錢的時候,會寫一張小紙條進行記錄,然后將紙條交給前臺陶某。與他一起從事領班工作的還有賴某、楊某、“黃毛”鮑某。他從上班至今介紹過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確己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犯組織賣淫罪。經查,四被告人是組織賣淫的幫助犯。由于刑法對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單獨加以規(guī)定,既有具體的罪狀,又有具體的法定刑。故對于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組織賣淫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四被告人辯稱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三辯護人提出幾被告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賴某、楊某、鮑某、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于三辯護人提出,幾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本院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四被告人的行為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打擊賣淫嫖娼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條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賴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鮑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黃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歐余偉
人民陪審員黃彬珍
人民陪審員梁燕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雨熹

